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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17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1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東鎮○○路16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發布時間係在本件上訴人先父去世時(88年12月29日)之後,被上訴人依前開91年發布之法令,而為上訴人88年發生之申報補稅罰鍰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行政院83年11月28日台財字第44533號函示,將本件系爭土地視為農業用地,方為妥適。乃原審判決稱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與原則,尚無違背,稅捐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等語,顯屬違背法令為爭執。惟經核本件上訴人係於9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更正本件遺產稅核課處分。原審以本件原遺產稅核課處分,於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公布前,即已核課確定,且本件土地之使用情形,亦與前開解釋所示情形不合,無該解釋之適用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人所述,核與原判決所持理由無涉,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本件遺產稅核課處分,係被上訴人於89年間作成,原未適用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本件93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30日申請事件,援用前開財政部函,其目的亦在揭示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有間,該財政部函與法律規定無違,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是本件上訴狀顯未揭示合於上訴人所指溯及適用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1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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