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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1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1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30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後(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列明訴訟標的究係何人、何時、何事,依法無效。此外,原裁定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暨命相對人歸還歷年所課徵臺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之2等地號之地價稅,並依法加計複利利息等語。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僅泛指原裁定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人民固有訴訟權,其訴狀因訴訟種類不同,應記載事項,自不盡同,有關聲請再審之書狀,為期慎重,依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證據,本院上開原裁定係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並未為實體審理,況聲請人就同一事件,一再聲請再審,且內容零亂,本件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聲請再審,僅泛言引述條文為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提出其所稱漏未斟酌證物,實無另為裁定移送事實審法院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