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4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係以重述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二)上訴人提出有關被上訴人80年1月17日並以苗揮字第0391號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80年2月25日恭慈字第2761號簡便行文表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雄簡字第1331號、8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文件,係臺灣省在主張系爭四項審查標準既已對外發布,並已據以實施,性質上自屬被上訴人之前身聯勤205廠所訂頒、並獲其上級機關國防部同意之職權命令。則上訴人是否有獲得配售系爭國宅之權利,自以該四項審查標準為判斷之依據,而不能以僅有行政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如何規定為由,任意解為違法。上訴人此等文件,係與爭執被上訴人之處分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有關之主張,並以為佐證,豈能謂與上訴人無涉?若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確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又豈能謂此等證據與主張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詎原判決竟僅以此等文件與上訴人無涉、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云云駁回,不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同時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三)上訴人於上訴狀第2至第9點所提及之證人證言、照片、名冊、會勘紀錄、見證書等等證物,與本件兩造主張之關係如何?何以不足採取?原審前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內均無闡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然因原判決未予重新斟酌,僅摘錄本院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即謂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對於原判決以:「所提民事判決及呈、簡便行文表等,係有關訴外人李朱金月等33戶之配售爭議,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自不因有無就上開證呈、簡便行文表及民事判決為具體之論述而異其判決結果,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判決內再審事由(二)至(七)之主張,均已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詳為指駁,已斟酌上訴人據以為再審理由之事證,而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上訴人指稱前開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所稱原審92年度訴更字第56號判決就其主張之前開重要事證亦漏未斟酌等情,上訴人既已於前次上訴中主張前開事由,並經本院審酌後,以上開94年度判字第188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於法亦非有據」等語,所為之論斷,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並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