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50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 代表人
- 孫慈悌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5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聲請再審論。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雖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然其係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597號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所不服,依上述說明,其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59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96年4月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6年4月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6年5月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6年7月27日始以提出上訴理由追加書狀方式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另聲請人雖曾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24日具狀聲請延長不變期間,惟依行政訴訟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其聲請於法不合,且未經本院裁定准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