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8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89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8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為由,駁回其上訴,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未具體主張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