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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26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82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94年9月30日已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定期會同上訴人播放本案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內容。又參照被上訴人89年2月21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內容,可證明丙○○、丁○○、黃再添等三人當時係獨資,係經被上訴人上開函決定為合夥。再參照彰化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90)彰稅法字第90013258號函內容,可證實被上訴人已認諾關於黃再添等三人自行以獨資型態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原處分機關核定黃再添等三人應以合夥型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確實係相同課稅主體等事。另參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核定營業稅所憑據之證據,即土地買賣及房屋委建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證實彰化縣和美鎮○○段327、335、35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確為黃再添等三人共同興建出售,而能證實係丙○○、丁○○個人將土地及房屋出售予黃秀鑾、鄭秋芬、陳俊庭、鄭翠鸞、莊財獻、林麗華、劉國明、王碧紅等人。再依據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可證實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所據丙○○87年9月8日說明書,並非丙○○本人之說明且與事實不符,丙○○亦無法證明於87年9月8日提示之帳冊資料與事實相符,是丙○○確實保管其87年9月8日所提示帳冊資料正本等事。另參照丙○○87年9月8日說明書暨附工程款收支明細所載內容,足以證實「黃正一1股、謝孝慶0.5股、鄭枝清0.5股無併入黃再添股份內」、「丁○○、謝孝慶、黃再添、丙○○、黃正一、鄭枝清等六人,皆有增資及領取退回股金和紅利,準此上開六人確實係有合夥建屋出售關係」、「丙○○87年9月8日說明書…之說明,已有違誤,無足採信」等事。原判決未引用確實事實及理由,顯然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雖以原判決有判決未引用確實事實及理由,顯然違法為由,惟核其內容,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定期會同上訴人播放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內容乙節,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26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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