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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葉振權吳明鴻劉鑫楨梁松雄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4年11月3日陳明狀係陳明『抗告人94年9月30日付郵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98號案,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部分筆錄內容與實際辯論事實不符,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定期,會同抗告人播放本案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內容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確實已於94年10月3日收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且至今尚未會同抗告人播放本案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內容事,顯有違失及司法信箱自動回覆系統2005年11月2日PM05:15之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確有違誤等事,絕非係聲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定期,會同抗告人播放本案錄音帶,以核對筆錄內容等事,有抗告人94年11月3日陳明狀可稽;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21日中高行振孝94訴00198字第0940004702號函第三點『就台端指稱94年9月30日付郵交本院之陳明狀(聲請播放言詞辯論錄音帶),本院迄今仍未尋獲,對於本院的疏失,至表歉意。』,證實『94年11月30日與抗告人校對言詞辯論錄音與筆錄記載有無不符事,確實非依據抗告人94年9月30日付郵之陳明狀辦理』及『抗告人94年9月30日付郵之陳明狀(聲請播放言詞辯論錄音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1月30日以前確實仍未尋獲』。原裁定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l項規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等規定,應舉出確實事證,以證實「前揭抗告人94.12.14異議狀所具體陳明『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12月7日94年度訴字第198號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書記官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內容,確實係未依法律命令所定,而執行其職務所為之處分內容,確有違誤』之事實理由,原裁定確實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9月4日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確有違誤,無以維持,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不服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案件,經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言詞辯論筆錄與事實不符為由,於94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書記官定期會同抗告人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內容。惟原審法院收發人員一時不慎遺失抗告人上開聲請狀,以致承辦書記官不知抗告人有此聲請;抗告人見書記官並未回應,於94年11月4日再度提出陳明狀,表明其於94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書記官定期會同抗告人播放錄音帶,核對筆錄內容,未獲回應,承辦書記官收到上開陳明狀後,查閱卷證未發現有該聲請狀,乃向行政主管呈報,經行政主管下令查明抗告人聲請狀之下落。惟經查閱各股卷宗,均未發現有抗告人上開聲請狀。原審法院行政主管對當事人之權益至為重視,除嚴加告誡收發人員對訴訟當事人之書狀應確實管控外,並著由承辦書記官對抗告人聲請事項盡速辦理。承辦書記官即以電話與抗告人連絡,擬於翌日與抗告人辦理校對事宜,惟抗告人要求以正式書函通知,承辦書記官遂以書函通知抗告人訂於9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辦理校對筆錄事宜,惟屆時承辦書記官在閱卷室等候1小時餘未見抗告人前來,經以電話連絡,抗告人表示書記官必須表明係依據抗告人之何書狀校對筆錄,在書記官未表明前,不擬前來校對筆錄等語,承辦書記官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抗告人已提起上訴,書記官必須在法定期間就抗告人之全案卷證,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乃再訂期於94年11月30日上午9時與抗告人校對筆錄,惟屆期抗告人仍未到院與承辦書記官校對筆錄,承辦書記官為避免影響抗告人權益,即按抗告人之聲請,於94年12月7日自行核對後,處分更正原審法院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將該筆錄第2頁第5行,原載:「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所載。」按抗告人聲請狀(抗告人於提起上訴時曾另檢附該聲請狀繕本一份)所載更正為:「陳述法律關係及起訴理由要旨如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即94年9月16日行政訴訟辯論狀)所載。」、另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7行,原載:「提出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影本」。亦按抗告人聲請狀所載更正為「提出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及引述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0、3、3090彰稅法字第90013258號函實體部分第四點內容,證明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當時係獨資,係被告機關判決合夥,及證明本案黃再添等三人其獨資與合夥皆係相同之主體。」等語,並將處分書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94年12月12日收受送達。抗告人對本院書記官上開處分不服,於94年12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綜觀其異議狀載意旨,僅反覆指原審法院迄未表示已尋獲其94年9月30日之聲請狀,此外即無任何指摘本院書記官處分書之內容有何錯誤,應予更正,則抗告人所為異議自屬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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