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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30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受理,聲請人對於該案承辦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不服,向該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53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案書記官處分書未提出事證證實已於94年11月30日以後收訖聲請人陳明狀或係未收訖聲請人書狀依法逕行更正筆錄,故原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判皆有違誤,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書記官處分書加以指摘,並泛謂原裁定及其前歷次裁判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然對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本院即無從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3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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