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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33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吳慧娟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87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之理由無非反覆指摘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及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書記官處分書確有違誤,而對於本院上開裁定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未具體指明,僅泛言「聲請人聲請再審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3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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