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42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父黃再添生前與訴外關係人姚添水、陳聰明為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稅捐稽徵處(註:現改為彰化縣分局)認定有合夥興建房屋販售牟利,卻未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遭該處裁罰,並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案號該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強制執行。然本件黃再添與姚添水2人並無合夥關係,而係個別建屋出售,故相對人之認定顯然有誤,且本件有無合夥關係係私法上之爭執,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對非本案合夥人黃再添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535-3地號、同段521地號、同段1032地號、同段531地號、同鎮○○段516-21地號、同鎮○○段315-9地號、同段315-18地號等土地所為之扣押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據其於起訴狀之聲明、事實及理由第2頁及原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陳述明確。惟按對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此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係對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前述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自非屬普通法院之原法院所得審理,抗告人向沒有權限之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相對人請求就核定合夥人黃再添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事,故本案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確實非係行政法院之確定給付判決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得為強制執行之和解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依行政訴訟法科處罰鍰之裁定等四種之執行名義,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確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抗告人依法尚不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件抗告人係爭執相對人無陳聰明、姚添水及黃再添等3人確實有合夥人確定判決或明確事證,相對人對黃再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實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內容,故本案確實屬私法上之爭執,依法理應由原法院審判,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違反證據法則,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意旨所明揭。次按對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對於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議,此項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復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關於本章之執行(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稅捐之發生係基於公法關係,而債之發生則係基於私法關係,欠稅及罰鍰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固得移送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究不能因移送執行而變為私法上之債務,除稅法另有規定外,亦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被繼承人黃再添之子,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聲報限定繼承。黃再添生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訴外人陳聰明及姚添水等2人,合夥投資興建房屋14棟出售,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該合夥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669,890元(已繳清)及罰鍰計5,009,600元,並經相對人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24,945元及怠報金164,989元。抗告人雖分別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營業稅部分,抗告人係於逾法定期限後始申請復查(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及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予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提起訴願時,抗告人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該行政救濟案嗣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826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乃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陳報被繼承人黃再添遺產供執行等情,有網路查詢所得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附卷可參。準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生前欠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而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核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非為私法上之債務,自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聲請救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抗告人倘認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有所違誤,自得依上揭說明,向執行機關依聲明異議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就彰化行政執行處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其訴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 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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