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四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原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判決,關於不合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彰稅法字第六七八一六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二○五三號;檔卷號第00000000號)均撤銷;及㈢、原處分機關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理,兩部分,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規定駁回,原應以裁定為之,惟併聲明㈡無理由部分,以判決形式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性質雖為抗告,然為配合原審法院之判決,仍採上訴方式處理合先敍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又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號亦著有判例。是如納稅義務人未經合法提起復查,並進而對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則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自有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之情形,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公務人員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最終決定之機關於決定後責由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訴願法第一百條所規定。然訴願法第一百條所規定者,為上級行政機關對於下級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有因違法或不當處分,涉有刑事或行政責任時之處置規定,係屬上級行政機關監督權行使有關之規定,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稱之「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三、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依民國六十五年五月八日立法院財政、經濟、司法三委員會第十三次聯席會所示之原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草案原說明得知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旨在解決稅單無法送達問題,即徵收文書不必對納稅義務人本人送達;處分書非稅單亦非徵收文書,故(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之送達,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之送達規定,即原處分未合法送達,自未確定,上訴人當然可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不察,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鈞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五二年判字第五號等判例有關「送達」之意旨。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意旨,本件原處分之複查或訴願決定期間均無從起算。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此兩部分之判決,並請判決准如上訴人首揭兩聲明之請求等語。經查,原審法院就此兩部分,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就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係與陳聰明、姚添水為合夥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課稅及裁罰處分書,係以本件前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該處分書,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陳聰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約談時,坦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知其他合夥人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處分書既已對合夥人之一(即陳聰明)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受該處分之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先於繳納期限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應自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內申請復查,如對復查結果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本件上開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黃再添、陳聰明、姚添水等三人未依限申請復查,上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即已確定。其後黃再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死亡,本件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寄局郵寄日)始提起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顯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是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上訴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程序上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合等理由,以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自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出訴願,因同一理由,遭財政部駁回,所為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是本件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應認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請求判決:「原處分機關如有違法、失職、違誤情事,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辦理」,核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已詳前開說明,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為由,分別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之意旨,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彰稅法字第一一七三六八號處分書,其性質即屬補稅及科罰單,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規定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顯係誤解該處分書之性質。本件送達即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三四號判例及五十二年判字第五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