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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就其後列聲請意旨,無非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相對人民國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原處分,即補稅單及科罰單,已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合法送達,於法有違。鈞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維持,違反證據法則。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請裁定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以相對人上開原處分函,係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均以該處分為審理對象,實無對該處分漏未斟酌之理。且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因合夥建屋出售彰化縣和美鎮○○路房屋14棟。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課稅及裁罰處分書,以本件前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該處分書業於89年7月29日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陳聰明於89年11月23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屬相關人員約談時,坦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知其他合夥人在卷,則該處分書既已對合夥人之一(即陳聰明)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其性質即屬補稅及科罰單,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顯係誤解該處分書之性質。本件送達即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本院51年判字第334號判例及52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適用。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為其論據。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律錯誤情形。聲請意旨,無非聲請人主觀法律見解,尚難依其法律上之歧見,認原裁定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聲請廢棄原審裁定、本院92年度裁字第848號裁定;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即毋庸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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