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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8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進田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98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3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前程序未能引用事證,以證實該案所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確實未違反證據法則,而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已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及證據法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為據,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件,其再審聲請為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開各詞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僅係泛言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意旨,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所涉,原裁定自無違反該判例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982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