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6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院經核: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法院、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均以該處分為審理對象,實無對該處分漏未斟酌之理。且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黃再添與陳聰明、姚添水等3人於85年間因合夥建屋出售彰化縣和美鎮○○路房屋14棟。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課稅及裁罰處分書,以本件前開合夥之全體合夥人為受處分人,該處分書業於89年7月29日由上開合夥之合夥人之一陳聰明之同居家屬收受,有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陳聰明於89年11月23日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所屬相關人員約談時,坦承確有收受該處分書,並有轉知其他合夥人在卷。依前揭法條規定,該處分書既已對合夥人之一(即陳聰明)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89年7月18日89彰稅法字第117368號處分書,其性質即屬補稅及科罰單,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顯係誤解該處分書之性質。本件送達即符合上開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自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本院51年判字第334號判例及52年判字第5號判例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