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1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139號
- 上訴人
-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 律師
- 被上訴人
- 旭台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後有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即登記與否僅屬對抗要件而非成立生效要件。又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除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為負責人之該董事一人外,實際為公司之董事但未變更登記者,或受指定代理行使職務之股東而未變更登記者,亦屬之。查被上訴人原登記負責人為廖忠義,嗣後雖於民國91年9月19日申請變更為乙○○,但實際被上訴人仍係由廖忠義擔任負責人。蓋被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不僅以廖忠義為其代表人、蓋用廖忠義印章,其於訴願時亦未爭執原處分送達不合法。是以,上訴人向廖忠義為處分及送達均屬合法,且不因未對另一已登記之負責人乙○○為處分或送達,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判決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調查審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未斟酌廖忠義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即遽認原處分及送達均不合法,而命予撤銷,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查,上訴人代表人業於91年9月由廖忠義變更為乙○○,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罰鍰處分書,均列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廖忠義,惟廖忠義既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原處分自非合法;訴願機關亦未查明通知補正,逕以無代表權之廖忠義為代表人作成訴願決定書,自屬於法有違,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