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2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29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1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度判字第012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再審狀及補充理由狀意旨略謂:原審未針對其請求,詳為查證事實;再審被告於拆除房子前,沒有給予陳述說明機會,未依法行事,就予以拆除,顯有瑕疵,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