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0號
- 上訴人
- 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處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耀魁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民國86年3月25日辦理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核課期間5年應自申報日86年3月25日起算至91年3月24日止;本件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遲至92年4月23日將系爭應納稅額及罰鍰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處分書送達上訴人,已逾越5年之核課期間。蓋稅捐稽徵法第21條但書並未規定「積極不作為」不得適用5年核課期間,本件原審恣意擴大稅捐稽徵法第21條7年核課期間或限制5年核課期間之要件,顯然違背法律。且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係認定本件為「一般漏報銷售額」案件而處以5倍罰鍰,非認定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案件;原審判決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未認定上訴人無故意違章,原審之認定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另上訴人據本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原審不予注意,顯有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85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49,556,295元,經明確登載於電腦管理程式之應收帳款統計表等帳務分類表中(即通說之內帳),而向稽徵機關申報營業收入帳證(即通說之外帳)則僅登載10,022,832元,顯然有積極漏開發票並製作不同帳證藉以規避稽徵機關查核,則上訴人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逃漏稅之違法行為,促使租稅之徵收成為不可能或發生顯著之困難,且其自85年1月1日至86年10月31日止銷售貨物予各加盟店,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時間連續達2年,至85及86年度短漏報銷售額分別高達139,533,463元及194,879,742元,當具有應受社會非難之違法性,難謂未構成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可責要件,是其核課期間為7年。至所舉本院89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及函釋等與本件不同,不得據以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業據原判決詳為論斷,且敘明上訴人主張各點不可採之理由,並與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