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6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675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被保險人李明月遷出戶口後有無繼續從事農務工作一節,前經本院民國94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惟原審更審判決仍不經查證即認定無法證明有無實際從事農務,有行政怠惰之行為。況上訴人業已提供雇主、地段、工作內容及報酬情況,予原審作佐證及查證。次查,78年實施農保時,會駕車的農民幾乎沒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或農會法才會訂立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即喪失農保資格;惟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已針對上開農保法令與現實農務型態不切實際部分,另作解釋。另,內政部89年6月30日臺9內社字第8969530號函臺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要點第1點明示,77年11月15日實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自耕農、佃農、雇農等條件限制。惟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上開規定、誤導法官;原審逕採被上訴人主張,而採信理由何在,所為依據何來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