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9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3951號
- 上訴人
-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94年7月20日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及環保警察隊第1中隊至上訴人營業廠址稽查,查獲上訴人為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污泥D-09)之事業,然未經許可於廠房後方非法堆置、掩埋及處理許可範圍外之廢油、廢油墨(漆渣)、廢污泥等大量事業廢棄物,掩埋面積約1.3公頃,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55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及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又因於上訴人非法堆置掩埋廢棄物現場採樣檢測結果,部分樣品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有收受非經核可處理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故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非核可項目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分。另因上訴人收受之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於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及上網申報,且未完成處理之廢棄物總量與現場所查獲之大量堆置掩埋廢棄物量不符,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故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4年12月30日前完成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