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08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再審原告
- 戊○○○
- 再審原告
- 己○○
- 再審原告
- 庚○○
- 再審原告
- 辛○○即陳明讚之
- 再審原告
- 壬○○即陳明讚之
- 再審原告
- 癸○○即陳明讚之
- 再審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子○○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4年5月23日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74年8月17日本院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院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第2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於判決送達時起2個月內提起;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關於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辛○○、壬○○、癸○○以外再審原告7人及辛○○、壬○○、癸○○之被繼承人陳明讚,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嗣自74年起迄本年止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於民國71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公開展覽之計畫書圖並無第9號公園預定地變更為學校用地或任何用途變更之記載,亦未在當地(大安)區公所公開展覽,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8條等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該都市計畫變更應屬無效。且前揭71年3月3日府工二字第09151號公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內容並無臺灣大學在內,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已超越前揭公告,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認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審議修正,未超出計畫之通盤檢討範圍,合於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免再辦理公開展覽之規定,與法律規定不符,本件歷次裁判均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或聲請,顯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該再審事由仍然存在,依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212號判決意旨,仍得對之再審等語。經查,本院74年度判字第677號、7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係分別於74年5月23日、74年8月17日作成,再審原告嗣先後多次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見再審原告早已收受前開判決且早已知悉有再審事由存在,則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又觀之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