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者,其再審理由不可能有「知悉在後」之情事,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書是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5年9月29日起算,迄至95年10月28日(星期六),惟該日為休息日,依法應以同年月30日(星期一)代之,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所言,其實際至95年12月29日才至郵局領取該判決書一節,並不影響寄存送達所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三、另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