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0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05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查本院民國95年度判字第1225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指示原審應就:⑴被上訴人所為補正通知及駁回處分、⑵系爭建物是否為業經登記之不動產,為調查認定;惟更審判決未依上述指示判決。次查,訴外人鄭學鍊申登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涉及檢附之文件未符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未作測量),及第79條第1項(所檢附之使用執照未列權利範圍、且欠缺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卻准予登記、涉偽造文書,原審亦未調查,係違背法令。又,移轉登記之前手即訴外人鄭學鍊既係違法登記,則應行塗銷受移轉人馬掬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不予塗銷,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再者,上訴人因時效取得案行政救濟,於92年8月5日辦理系爭建物限制登記;被上訴人卻於93年11月15日准予鄭學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屬違背法令。蓋系爭建物違法登記,應視同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上揭被上訴人違法登記案,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該案與本件時效取得有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因訴訟繫屬而尚未終結,請求裁定本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判決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要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訴外人鄭學鍊為系爭建物2分之1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重大瑕疵及前開訴外人鄭學鍊所為登記既為違法登記,則訴外人鄭學鍊移轉予另訴外人馬掬之所有權登記,亦應予以塗銷,被上訴人不予塗銷,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云云,核與本件是否得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辦所有權登記,尚屬有別,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不可採。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登記案均上訴中,請求裁定本案停止訴訟程序乙節,本院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