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18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閱覽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經原審承審法官表示絕不採為判決依據,方捨棄閱覽該等證物請求,詎原判決竟仍將該等證物採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違誠信並有突襲裁判之嫌。原判決對本件違章之構成要件事實未詳予論斷,復未敘明認定構成之理由,且何以不採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並非營業人,尚非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之處罰對象,原判決未察僅以「依一般商場交易常情」認定上訴人為買賣米酒之當事人,其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遷就有名契約規定,置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約定於不論,原判決有比附適用不當之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申報佣金收入情事,而認定上訴人非屬受委任處理事務乙節,惟上訴人可能係因未達申報標準或漏報,故其推論顯違論理法則。原判決以其他訴外人之判決作為本件之佐證,惟其判決承審重點並非本件上訴人是否出賣米酒之事實,據此,該判決無從作為本件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語,為其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91年1至4月間以高於專賣價格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系爭米酒,漏報銷售額合計5,927,117元,致逃漏營業稅296,356元等情,業據原審依其所調查得之證據即上訴人向訴外人購買系爭米酒之施盛夫等人及上訴人託貨運公司運至經營韋成公司之負責人王阿寶等人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花旗台中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函送之綜合月結單、匯入匯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款往來明細表等為據,並敘明系爭米酒係由上訴人僱用貨運公司之貨車送達買受人,貨款卻由其悉數匯至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帳戶等情以觀,難認其係委任關係而非買賣行為等情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主張審判決未依證據及論理法則而為突襲裁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本件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