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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42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陳秀美梁松雄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42號

抗告人
甲○○

           送達代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僅以抗告人甲○○銀行存款『流動』至胞姊李淑芬、林美麗名下之事實,即認定屬於『贈與』,惟未舉證證實抗告人該等存款流向確實具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定義之『贈與』行為,原處分顯有不當。再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訴字第299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訴字第519號判決可知,不能僅以單純現金的移動即率爾認定屬於『無償贈與』,尚應實際審酌是否確實具有『贈與』以及受贈人『允受』之意思合致,不能僅以有『匯款』之客觀外在情狀即認定當事人間必定主觀上具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況且台灣民間經常習慣以親友名義存款,惟卻絲毫無贈與之意,依上述行政法院見解,其性質應為消費寄託行為,抗告人雖有相對人所稱89年度、91年度將資金以胞姊李淑芬、林美麗名義為定存,惟並無贈與該等資金與胞姊之意,自無可能於法定期間主動申報『贈與稅』,相對人竟論以贈與而核課高額贈與稅,實屬錯誤。㈡、抗告人多次以書面申請查閱資料,相對人一直以內部文件機密為由,拒不讓抗告人知悉其本案核課是如何認定每筆金額屬於贈與,因抗告人定存筆數相當多,且存於不同銀行,相對人贈與稅核定書僅最後統計總數,抗告人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該金額總數如何核算。再言,縱使抗告人其他未回流資金相對人認定為贈與,然關於林美麗部分回流抗告人之資金總計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及李淑芬部分回流抗告人之資金總計達9,340,000元確實已回存,足證確非贈與,惟相對人確未予查明資金回流情形,仍課予贈與稅,顯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本件抗告人因贈與稅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相對人以查獲抗告人於89年間及91年間,先後移轉銀行存款19,420,000元、6,000,000元予胞姐林美麗、李淑芬二人,經核屬贈與行為,課徵抗告人贈與稅各4,297,800元、497,000元,並裁處罰鍰各4,297,800元、497,000元。惟查,相對人並未將前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其核課顯不合法;且抗告人將上開銀行存款以胞姐林美麗、李淑芬之名義為定存,僅是為了分散利息,並非贈與,其後回存金額亦有多筆,相對人未予查明,逕予核課贈與稅並裁處罰鍰,顯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4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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