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43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高雄縣林園鄉公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次按「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2條所規定。故高等行政法院之審判,除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2章「簡易訴訟程序」之審判外,原則上應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準此,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揆諸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例如該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足見該法分別情形規定有應由「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作為之事項,其中關於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及第28條之1規定由「執行法院」而非「執行法官」裁定之。凡此於執行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時,亦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在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聲請人未於限期補繳執行費為由,駁回其聲請,此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及第72條之1第4項(按,民事訴訟法查無此條文)規定即明。又抗告人反覆尋繹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之內容,不能發見原審於96年9月12日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究竟適用何項法律,斷定本件「乃屬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茍無所據,則原裁定即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用,業經原審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執行費用3,000元,然抗告人於96年9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人以本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裁定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詎原裁定逕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審法院之組織合法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優先審查之事項,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