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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4252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奇福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4252號

抗告人
德石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並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與「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列為不同之獨立訴訟類型,且如應提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故行政處分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即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之。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應先申請行政機關確認無效,立法意旨本在求訴訟經濟,蓋如有便捷之程序可達訴訟之目的,自宜先提起該程序救濟之,並使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及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由以上規定可知,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重大、明顯,只是得撤銷,受處分人自應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謀救濟,不得於救濟期間經過後,始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方法來救濟。反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確係重大、明顯,而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者,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24號課予義務訴訟,雖因抗告人前未經訴願程序而遭裁定駁回,然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行政救濟權利,人民不服違法之行政處分時,自有選擇救濟途徑之自由,抗告人前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回復土石採取權利,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遭裁定駁回,惟此並無礙於抗告人另提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顯無需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先經訴願程序,或如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抗告人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提起撤銷訴訟為之。抗告人既於相對人未予允許或為確答後,據此逕提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自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況相對人民國90年9月28日90府工水字第10958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其瑕疵確係重大、明顯,而自始、當然及確定無效,並無依撤銷訴訟求為救濟之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有理由,原裁定逕予駁回,自非適法。

三、原裁定略以:確認訴訟,於自始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時,方得為之,此乃「確認訴訟補充性」使然。當事人就所爭執之行政處分,自應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而非任由當事人得選擇性提起確認訴訟;或當事人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仍得提起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撤銷抗告人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原處分無效,即係以原處分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惟抗告人就原處分前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踐行訴願程序,遭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復就可得提起撤銷訴訟,卻已逾提起期間之原處分,提起本件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同條第3項固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然該項並未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併予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當解釋為該項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不適用(本院96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抗告人原領有相對人87年10月9日核發之宜府建水87字第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經相對人於90年9月28日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後,抗告人於94年1月5日向相對人(工務局)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相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抗告人既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定先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其無效之程序,並於請求後經30日未獲確答,始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其程序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曾就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該院認其未踐行訴願程序,為不合法,於91年10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6724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然抗告人於該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為回復抗告人於87年10月9日所領被告核發之宜府建水87字第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其開採權利之行政處分,與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可得提起撤銷訴訟,卻因已逾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期間之原處分,提起本件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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