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代表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0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8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間接故意涉嫌以退票評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抹黑栽贓暨侵權,至93年5月3日,始知相對人之更正,基於特別的權利保護必要,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之退票評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美金1千萬元,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認本件為私法關係,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方知悉相對人之違背行政規則,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逕剝奪「人民憲法基本權對國庫效力保護」之新事證明確,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處分不因其形式、用語而有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定等語。經核其就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