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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6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趙永康廖宏明侯東昇黃淑玲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076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間因銀行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258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4月29日94年度訴字第0019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89年1月2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止,間接故意涉嫌以退票評等違法之行政處分抹黑栽贓暨侵權,至93年5月3日,始知相對人之更正,基於特別的權利保護必要,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為之退票評等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併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美金1千萬元,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認本件為私法關係,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乃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以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由原審以95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依法行政,依私經濟行政,相對人應當於案發後「行文」至臺灣票據交換所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謀求更正」,然上開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皆無相對人之「更正紀錄」。又相對人「妄圖」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第2條第3項行政機關身份,行使國家機關公權力措施,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之效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57號解釋,憲法義務人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規定,即憲法基本權利的效力亦應及於國庫行為,且有鑑於私經濟行政(又名國庫行政)在性質上仍屬行政,憲法課以行政機關「應」尊重國民之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一旦發生私法上行為與上述憲法義務不相符合時,自「應」以憲法義務之遵守為優先。且以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公營事業,雖然得作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但是在權力運作的實質正當性上,委託私人或團體行使公權力,亦必須具有更高度的公共利益或更具經濟效益的考量始得為之。是原裁定及原審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經核其就原裁定及原審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再審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07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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