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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5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89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26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法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甲○○、乙○○、丙○○前因地價稅事件,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6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甲○○、乙○○、丙○○提起上訴逾不變期間而駁回確定在案。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載明甲○○無送達代收人,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僅將系爭判決送達丙○○,未合法送達予甲○○,則聲請人甲○○之上訴期間自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法自可提起上訴,原裁定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廢棄,並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查丙○○於第一審起訴時係屬共同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聲請人並未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丙○○之代理權加以限制,故系爭判決對丙○○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及於聲請人甲○○,甲○○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並無違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