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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9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935號
- 聲請人
- 甲 ○ ○
乙○○○
丙 ○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1203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僅一再指稱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及相對人嘉義縣政府所為如何不當違法,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聲請再審,然其所陳各節僅一再就實體上事實陳述,並無一語指及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