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097號
- 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淑卿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號、94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原審民國【以下同】95年5月24日94年度訴字第293、294號裁定,以下同)係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95年4月20日94年度訴字第293、294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不服,於95年5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有其聲明上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院核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陳明送達代收人為顏昌明及陳啟舜律師,而係委由劉水木為送達代收人,則原判決書自應向劉水木送達,方為合法送達,詎原判決書竟向顏昌明、陳啟舜律師或抗告人本人送達,即非合法送達。縱抗告人曾聲明上訴,但不得因此擬制或推定原判決書為合法送達云云。
三、本院查: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所明定。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於94年10月12日委任顏昌明為訴訟代理人,於95年3月8日委任陳啟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觀諸原審卷附之委任狀內容,訴訟代理人顏昌明、陳啟舜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則原判決書向訴訟代理人顏昌明、陳啟舜律師或抗告人本人送達,揆諸上揭規定,均為合法送達。至於抗告人在原審雖於起訴時委任劉水木為訴訟代理人,惟嗣經原審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294號裁定禁止劉水木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該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按,則劉水木自此即無受送達之權限,抗告人復未再具狀指定劉水木為送達代收人,原判決書自不得向劉水木送達。是抗告人稱原判決書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意指無從起算上訴期間,甚至提出上訴理由期間,其上訴難認為不合法,原裁定遽予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云云,委無足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