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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50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劉鑫楨林樹埔陳秀美劉介中戴見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250號

上訴人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參加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舉證早在民國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上訴人提出註冊申請,雖遭核駁但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先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之意思及事實乙點,絲毫未加以記載,於判決書之理由項下,更未敘明對於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又系爭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本院按:雖依92年11月28日施行商標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已註冊之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但以下仍稱系爭服務標章。又原判決及訴願決定書漏未附圖,玆補附圖樣如附圖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然觀原判決書最末頁卻係認定「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 (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可見原判決亦有理由矛盾之處。(二)只要在交易上確已成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組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知悉並據以認識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縱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亦不得以之為由,否認其為著名商標。何況由於商標文字與公司特取名稱相同,其企業識別系統一致,更可加深消費者之印象,並因同一性之聯想,累積商標知名度。然查原審法院於判決中,逕認上訴人之「台灣寬頻」「僅作為公司名稱之稱呼,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並率稱期刊資料或新聞媒體報導等則全無「台灣寬頻」等文字因而認為據以評定商標未臻著名。如是之判決,顯係違背「著名商標」之認定要點,明顯適用法規不當再可證原判決之不值維持。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可知上訴人雖非自己使用商標之資料,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臺灣之通訊業務方興未艾,具相當規模之競爭業者不多,而上訴人以全國第三大多系統經營業者,「台灣寬頻」復頻頻經媒體報導自不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悉,為著名商標無疑。而原審參加人既為同業,刻意棄其自有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不用,反以上訴人之「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文字,自足生交易上之混淆。(三)蓋本案上訴人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為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所肯定,僅原審法院獨排眾議,率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頻通訊」,並據以認定本件無上揭法條之適用。然查法人名稱中營業種類之說明並不限於一種,是上訴人以「通訊」說明電信、資訊相關之事業; 以「顧問」說明所營之另一顧問業,顯無不可。惟原審法院強認「通訊顧問」為單一業種,並以上訴人所營事業中未包含此一項目,即斷然認定上訴人之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通訊」; 前揭判決所指示之判斷原則,已非適法。況如前所列各媒體之報導,幾乎均以「台灣寬頻」稱呼上訴人及所表彰之相關服務,可證依一般通念及客觀事實,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而原審法院另為不同之認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觀上訴人於本案除主張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外,亦舉證「智群網」、「銀河網」及「誠信網」等商標上之「網」字均經認定不具識別性,其能說明系爭商標應以「台灣寬頻」為消費者主要讀唱及辨識之中文,既與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自有上揭條款之適用。(四)再查上訴人在民國(下同)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商標向被上訴人提出註冊申精,時間遠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乃不可忽略之事實。足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先使用「台灣寬頻」商標之意思及事實,然原審法院絲毫未加以斟酌,竟認據爭商標無先使用之事實,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所舉證之90年3月27日之信函,不僅表明上訴人已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更提及「本公司智慧財產權」等字樣,是不難推論信函中提及原審參加人所標出之「台灣寬頻電信」字樣,既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僅「台灣寬頻」四字雷同,此四字即上訴人所認定之「智慧財產權」,即服務標章之謂,至公司名稱之保護,屬人格權之概念,非智慧財產權之範疇。亦即上訴人已具體傳達「台灣寬頻」不僅為「本公司」名稱,亦為「本公司智慧財產權」之意思。乃原審參加人竟於同年5月7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系爭商標之主要中文申請註冊,已可見其明顯之搶註行為。再加上原審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固網」,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若其有意以文字表明所提供服務之來源,則以「台灣固網」作為商標之中文部分,乃理所當然之做法。然觀系爭商標竟捨「台灣固網」,反以競爭對手即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做為商標之主要文字,難脫蓄意混淆或壟斷市場之企圖。又者,原審參加人既為登記設立在上訴人公司之後之相關同業,地址復設於同一行政區,又有前述書信接觸之事實,原審參加人對上訴人創用「台灣寬頻」之事實不可能無所知悉;然竟以完全相同之「台灣寬頻」加上不具識別性之「網」字作為系爭商標文字,絕非出自巧合,奈原審法院率認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難謂無違背法令之處。(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上之主要文字「台灣寬頻」不僅為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更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即曾申請服務標章註冊且為原審參加人所知,具表彰服務提供來源之功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熟識,為著名商標及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無疑,縱使原審參加人以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既然保留於商標圖樣中,在市場上即有使消費者混淆服務來源之可能,自應依法撤銷商標註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雖主張其以「台灣寬頻」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以來,即積極以「台灣寬頻」之名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除國內報章雜誌之大幅報導外,具公信力之香港MPA研究機構自90年4月26日起即多次以上訴人之「台灣寬頻」為報導及市場調查報告之對象,且MPA所完成之研究報告與發行刊物已廣泛的被區域性及國際性協會、媒體公司、媒體投資者、投資顧問公司與國際媒體集團等所引用。是以,上訴人之「台灣寬頻」商標,無論就有線電視、抑或寬頻上網及數位電視節目之業務,均已在業界及消費者間累積高度之知名度,可認為係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謂之「著名商標」等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係著名標章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目的僅在表示上訴人公司名稱,並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或新聞媒體報導等則無「台灣寬頻」等文字,或其所指「台灣寬頻」僅係作為公司名稱之稱呼,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再者,依所檢送之客戶STB月租費帳單及該公司所使用之信封、信紙觀之,上訴人主要使用之標章為「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或「TBC」等,尚未見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之情形。因此,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當時,據爭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未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組織型態,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與上訴人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訴願決定原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通訊」,惟嗣後於93年7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306148410號函更正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依上說明,該見解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此並為同法第77條所準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圖樣為「台灣寬頻」,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並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依其內容之上下文觀之,亦係表示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爭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已如前述。又上訴人90年3月27日寄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附於原處分卷第299頁),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上訴人「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又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上訴人雖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據以評定商標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商標評定案作成評定註冊為無效之處分,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參加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68175號服務標章(即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6日(原判決漏書,玆補載之)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92年10月23日(92)智商0202字第928055521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評決時(原判決誤載為現行法)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評決時商標法第77條之1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此準據法之規定並為該法規定之服務標章評定案件所準用(同法第77條)。本件被評定之系爭註冊第168175號商標係於91年8月16日公告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部分: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或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2、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標的台灣寬頻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即商標)。上訴人既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文字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款部分,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3、再者,系爭商標圖樣係經設計之彩色圖樣,主要係設計之彩色英文小寫「a」字及「net」,加上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台灣寬頻網」在圖樣底部非顯著部分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文字商標相較,雖後者「台灣寬頻」文字與系爭商標下方之「台灣寬頻網」文字中「台灣寬頻」部分相同,惟整體觀之,系爭商標之「台灣寬頻網」尚與其他經設計之英文小寫「a」字及「net」圖形相結合,且僅占整體圖樣之下方不到五分之一部分,況「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據以評定「台灣寬頻」文字,識別性甚弱,亦不足作為整體觀察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台灣寬頻網」文字,尚與其他經設計之英文小寫「a」字及「net」圖形相結合,系爭商標整體予消費者之主要寓目觀念印象在於經設計之英文小寫「a」字及「net」圖形,與據以評定「台灣寬頻」文字相較,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致混淆而誤認,應不構成近似之商標,上訴意旨雖未提及,但只要將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台灣寬頻」文字相較,即易於區辨,附此敘明。

㈡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部分:

1、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此並為同法第77條所準用。

2、再按本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

3、查本款所稱特取部分,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之部分,是以特取部分,係重在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部分,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非特取部分之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若不足以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即應排除於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外,並無與其營業登記事項完全相同之必要。經查上訴人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通訊顧問」為營業種類,「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說明組織型態之文字,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四字,原審雖依上訴人公司設立之資料查詢表認定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營養咨詢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乃認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然上訴人實際從事通訊顧問業務,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則上訴人公司名稱之「通訊顧問」應為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並無作為其公司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公司名稱之作用,是以應以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認定「台灣寬頻」為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方屬妥適,原審雖見解有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先此敘明。

4、另按以商標整體文字圖樣為觀察,係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重要原則,此一原則不限於商標與商標之比對上,就本款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其特取部分是否與商標相同之比對上亦應採相同之整體觀察原則。經查,除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之「台灣寬頻」四字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是否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並非完全相同,無本款之適用外;再就系爭商標係設計之彩色英文小寫「a」字及「net」,加上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之「台灣寬頻網」在圖樣底部非顯著部分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文字商標相較,二者顯不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屬於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云云,無非將「台灣寬頻」與「網」字割裂分別觀察,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顯然違反商標近似之整體觀察原則,並非可採。

5、此外,上訴人所主張舉證「智群網」、「銀河網」及「誠信網」等商標上之「網」字均經認定不具識別性,云云,係屬另案,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足否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與本院見解容有不同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㈡就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部分: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此並為同法第77條所準用。

2、再按本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檢送之證據資料認定,據以評定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上訴人既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款部分,再提原審判決已詳予論究之90年3月27日之信函,主張上訴人係以「台灣固網」文字表明所提供服務之來源自為商標之中文部分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5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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