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06號

銀行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耀光黃本仁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506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寅○○
被上訴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甲○○(為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下稱鳳山信合社》《下同》理事主席)、乙○○(理事)、丙○○(理事)、丁○○(理事兼總經理)、戊○○(協理)、己○○(協理)、庚○○(協理)、辛○○(經理)、壬○○(經理)、癸○○(經理)、子○○(經理)、丑○○(副總經理,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6日離職)、寅○○(協理,於91年11月16日離職),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法均為鳳山信合社之負責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於92年2月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鳳山信合社辦理核貸放款案,疑涉不法行為,於92年12月16日以存保法字第92002216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財政部(被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承受原財政部金融局業務)以鳳山信合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不能支付其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處理機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0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行為時(下同)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1規定,以93年4月1日台財融(3)字第0933000294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等就上訴人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3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鳳山信合社尚具經營價值,自無所謂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而有不能支付債務並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鳳山信合社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云云,逕依銀行法第62條等相關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之行政處分,已於法未合。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488號解釋內容以觀,本件原處分機關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接管鳳山信合社之法規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銀行法第62條第1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均屬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違憲,則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鳳山信合社之行為失所依據,是財政部以系爭函令指定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鳳山信合社之行政處分要屬違法。再者,原處分機關竟於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等有何「違法嫌疑」之具體事證,竟對於所有之上訴人函請地政機關等凍結上訴人之資產,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顯有未當。此外,銀行法第62條之1明定得限制出境之對象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是已卸任之理、監事、經理人當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對象甚明。乃原處分機關竟仍對於已卸任之理、監事、經理人(即上訴人丑○○、寅○○)之財產禁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行政處分,已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對鳳山信合社已採行各項輔導及監理措施,並已充分給予該社自救之機會,惟該社仍未能完成增資以有效改善淨值。基於該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損及存款人權益,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3年4月2日起派員接管該社,並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其次,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之1將業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負責人及職員函請相關機關禁止財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等處分。經移送者均係依據中央存保公司對該社辦理專案業務檢查報告所揭露之事實,有具體事證顯示涉有不法行為案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以無實質之積極證據,任意指責上訴人違法之情事。財政部係就經理人(含)以上及理事、監事已移送之涉案負責人或職員,作為採取禁止財產移轉等處分之對象,已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鳳山信合社被接管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範圍,且上訴人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原審無權審酌該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而無效。(二)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期間有所缺失,凡此有中央存保公司函送財政部之鳳山信合社辦理核貸放款案,有疑涉不法行為案件之相關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中央存保公司對鳳山信合社進行金融檢查結果(基準日:92年2月28日),該社調整後淨值已為負值,顯已無風險承擔能力。財政部除陸續函請該社研提自救方案或合併方案及振興計畫外,亦分別5次與該社負責人商討該社之經營改善狀況、8大關聯戶催理情形、降低逾期放款及其攤平營業虧損計畫之可行性與合理性等事宜;惟該社陸續所提出之自救計畫,仍未能改善其淨值及財務狀況。財政部對該社已採行各項輔導及監理措施,並已充分給予該社自救之機會,惟該社仍未能完成增資以有效改善淨值。基於該社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損及存款人權益,爰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準用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自93年4月2日起派員接管該社,並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以維護金融秩序、保障存款人權益。(三)本件上訴人甲○○、乙○○、丙○○為鳳山信合社之理事,自為負責人,其餘戊○○等人係鳳山信合社協理、經理或副總經理,於該社任職期間或擔任授信案件營業單位主管、副主管,或審核室、放款直接主管或放(授)審會委員職務,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規定亦為負責人,且上訴人均係受僱或受聘於信用合作社而為其處理授信等業務之人員,應負有依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主管機關函令及信用合作社內部作業規則等法令規章覈實辦理授信及催理義務,自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職責,惟上訴人等於辦理授信業務時疑有為借戶或自己之不法利益,以違背職務方法如提高擔保品鑑估價值或違反信用合作社估價辦法等態樣,損害信用合作社利益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故財政部係就經理人(含)以上及理事、監事已移送之涉案負責人或職員,作為採取禁止處分之對象,經移送者均係依據中央存保公司對鳳山信合社辦理專案業務檢查報告,有具體事證顯示有疑涉不法行為案件,並無上訴人所稱任意指責渠等違法之情事。(四)上訴人訴稱禁止處分對象不應包括已卸任之理、監事及經理人云云,惟按銀行法第62條之1規定,係為協助司法機關就可能之犯罪案件在未對涉案人員偵訊前,避免涉案人員逃避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或賠償責任,以實現社會正義所為之必要保全措施,其範圍應及於現任及已卸任有違法涉嫌之負責人,渠等於任內既有前述違規情事,財政部為追究渠等負責人應負之責任,乃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7條、銀行法第62條及第62條之1規定,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等禁止上訴人處分財產,並無不合,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原審曾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9項關聯戶等借貸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資料事涉機密,不便將相關資料交給上訴人等抄錄或閱覽,原審竟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未使上訴人等抄錄或閱覽並充分舉證辯論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具體事證顯示有疑涉不法行為案件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二)本件禁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間為93年4月1日,距今已近2年,且鳳山信合社亦早已出售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拖延至今竟仍不思尋私法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正常法律途徑,竟仍令系爭處分在早已喪失必要性及急迫性之情形下仍繼續存在,已有未妥。乃原審未察,認上訴人仍有銀行法第62條之1所定情形,是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三)原判決對於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鳳山信合社之行政處分(為本件禁止處分之前提要件)究竟有否違法,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四)系爭借貸案件,授信作業如何草率?鑑價如何欠合理?核貸作業欠確實?相關之參與人員為何?等情未見原判決理由予以具體說明,原判決理由亦未詳細敘明每個借貸案件之沿革,即遽以轉列催收款項等情即倒果為因認定上訴人等執行職務有所缺失,則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本法所稱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5條至第9條、第11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6條、第30條至第35條、第36條至第45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5條至第57條、第62條至第69條、第74條至第76條及第79條規定。」分別為信用合作社法第6條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復為銀行法第62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經理人,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副經理。」為信用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雖指摘原審竟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未使上訴人等抄錄或閱覽並充分舉證辯論之情形下,即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具體事證顯示有疑涉不法行為案件云云,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原判決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等於執行職務期間,所涉及之9點缺失,原判決已將該9點缺失詳予臚列,上訴人指摘為判決不備理由,要無可採;所指摘一節,亦僅為原審訴訟指揮問題,與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且該9點缺失業經訴願決定列明,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復已於另案就接管處分提起爭訟在案,並無不能為防禦情事;另查行政法院審理撤銷訴訟,審查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有無違法,係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其基準時點,至於法院審理時,系爭處分是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與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生影響,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適用銀行法第62條之1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亦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係對上訴人等之事務所等就上訴人等之不動產為禁止移轉、交付及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之保全措施,原判決業已敘明鳳山信合社被接管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原處分之範圍,且上訴人等已另案提起行政爭訟,是本件不予審酌該部分,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其主觀之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未對於中央存保公司接管鳳山信合社之行政處分究竟有否違法,並未具體表示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50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