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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64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因臺北市民國(下同)93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4年1月28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223700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審認上訴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2月2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1118000號函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為顧及其生活,免因驟然喪失相關福利影響生計,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嗣由內湖區公所以94年2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09430380600號函轉知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依94年1月19日修正後公布之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父、其妹等3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訴願卷可稽。且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甲○○、70年1月3日生),24歲,93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為日間部在學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每月0元列計。上訴人妹(陳桂甘,73年4月2日生),20歲,為學生,依財稅有薪資所得1筆計26,750元,故每月所得為2,229元。上訴人父親(陳茂強,42年2月10日生),52歲,具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財稅有投資兩筆共1,250,000元;亦有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訴願卷可稽。是上訴人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5,971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8,657元,全戶存款投資共計1,25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6,667元,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上訴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每人15萬元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另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洵無不合。雖上訴人主張其父親無扶養照顧之事實,不應未經同意即納入計算總收入人口云云;惟上訴人與其父親係屬於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範圍內,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以申請人之同意或實際上有撫養之事實為要件;上訴人主張之情,容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全戶存款平均每人超過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核定原應自94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惟特延長其低收入戶資格至94年6月止,但該期間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併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父親列入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撤銷,改為准予生活補助,並將上訴人父親從上訴人之法律親屬關係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查至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日止,上訴人並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二)、次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妹妹從國小開始即住在育幼院,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對子女負照顧扶養之責任及義務。法律未經上訴人同意,就侵犯人權自作主張上訴人和父親在法律上有關係。又依民法第967條之規定,上訴人與父親係直系血親關係,在法律上除非有一方死亡,否則永遠存在,無法撤銷。惟此法律從19年至今均未改變,然當時立法之社會環境與現在顯不相同,其適用顯令上訴人感到無奈。況上訴人與父親間的關係並不融洽,並不構成民法第1122條家的要件。然社會救助法所謂的家庭,顯與民法所規定的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生活之親屬團體顯相互矛盾。上訴人從申請低收入戶開始到低收入戶被撤銷,乃係因民法和社會救助法規定,父親係直系血親,而將父親投資入列計算,然此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93年3月至94年6月間被上訴人不予上訴人低收入戶之決定。並不將父親列入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改給與上訴人生活扶助。
四、本院查: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次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訂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日計算。」第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另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四、動產或不動產其一不符規定者,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上訴人及其父陳茂強、其妹陳桂甘等3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附訴願卷可稽。且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2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70年1月3日生,24歲,93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為日間部在學學生,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無工作能力者,薪資所得以每月0元列計;上訴人之妹陳桂甘:73年4月2日生,20歲,為學生,依財稅有薪資所得1筆計26,750元,故每月所得為2,229元;上訴人父親陳茂強:42年2月10日生,52歲,具工作能力,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3,742元列計,財稅有投資兩筆共1,250,000元;亦有92年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訴願卷可稽。又上訴人與其父親係屬於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納入低收入戶審核計算範圍內,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並不以申請人之同意或實際上有撫養之事實為要件,是上訴人全戶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25,971元、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為8,657元,全戶存款投資共計1,250,000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416,667元,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上訴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超過每人15萬元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依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社二字第09404253100號公告准予延續其低收入戶身分至94年6月止,惟該過渡期間僅享學雜費減免、第五類健保人口加保、托育補助、老人、身心障礙者安置照顧等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但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妥,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原審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住址臺北市○○區○○路186巷1號3樓之6郵寄,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寄存於古亭分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已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即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未收開庭通知,洵無足洵。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父親列入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撤銷,改為准予生活補助,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