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7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724號
- 上訴人
-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91年間載運貨物7批出口(報單號碼:第AT/91/0558/5187號、第AL/91/3327/8019號、第AL/91/1681/1487號、第AL/91/2179/8018號、第AL/91/2242/1481號、第AL/91/2452/8019號、第AL/90/7217/1486號),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之代理人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陽公司)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貨名均為DO(即同前之意),與簽發之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不符,違反行為時(下同)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下稱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79條及上揭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逐案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合計210,0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謂:㈠本件7批貨物之提單係由訴外人德翔航運(T.S LINES LTD.)以及HUB LINE(即HUB SHIPPINGSDN BHD)二家公司所出具非由上訴人所出具,則提單上貨物品名之記載如何,實與上訴人無涉;又本件出口艙單係由泓陽公司傳輸,上訴人並未傳輸本件出口艙單,被上訴人認為係由上訴人傳輸,顯屬誤會;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於法有違。㈡本件出口艙單上載明貨物為CARGO,海運提單上貨物為USED CAR,兩者內容並無歧異,USED CAR本係CARGO之一,被上訴人硬指其不符,實屬不該。再者,本件各筆海運提單上載明貨櫃運送之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上訴人對貨櫃內貨物根本無從查悉,從而海運提單貨物之品名與艙單傳輸之品名不符,亦難謂上訴人有未據實申報之違法;則縱使本件艙單傳輸之貨名與海運提單所載者有所不符,亦不可歸責上訴人,且提單無須申報,出口艙單與提單不符之情,於海關對進出口貨物之查緝根本不生影響。況依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須行為人所傳輸之出口艙單與其所簽發之提單所載品名不符始能處罰,惟上訴人並非應受處罰之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以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中「其他違法情事」為本件上訴人違法情事之認定,乃屬「循環論證」的情況,而其說明亦非明確,實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㈢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之訂定係由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授權而來,惟詳觀該法條之授權內容所「明列之事項」並未包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事項之授權。又若以條文中所示「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謂財政部得訂定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即屬違反上述「明確性原則」。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觸犯財政部所定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牴觸司法院釋字第394及402號解釋。㈣本件應以處分時之法令即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關稅法為處分之裁量依據,依修正後之關稅法第83條規定,處分金額介於6,000至30,000元之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法處罰,尚有違誤。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查艙單及提單應誠實申報登載,已明定於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上訴人身為運送人HUBLINE船務代理人,辦理承攬貨物,運送文件製作及修改事宜,若謂其與海運提單製作無關顯並非事實。提單雖屬私法運送關係之運送憑證,其與艙單申報仍需同受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範,不得有登載不實之情事。本案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泓陽公司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二者不符。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其他違法情事」論處,顯示本案違犯法令意在申報不符,於法洵無不合。㈡本件海運提單雖載明貨櫃係由貨主自裝自計(CY/CY),上訴人對櫃內的貨物無從查悉,亦無查驗貨物之權,自不負貨物真偽之責,僅依託運人書面通知簽發海運提單內容;惟其就同一貨物標的,所傳輸艙單與簽發海運提單貨名理應一致,方為誠信,真實不偽。又上訴人稱艙單傳輸貨名為CARGO應屬誤解。㈢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事項屬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事項,仍屬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範疇。本案上訴人涉艙單申報不實之違法行為,已違反同辦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處分,應無不合。㈣依上訴人之訴願主張可知,本案艙單傳輸雖為泓陽公司所為,但其作業係由上訴人指示委託辦理,委託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之行為,視同本人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謂非本案出口艙單傳輸行為人之理由,應不足採。㈤本案癥結在上訴人依託運人切結更改提單貨名後,即已認知出口貨物為USED CAR,便應在之後艙單傳輸行為上(或責由其傳輸代理人),作正確貨名之傳輸。如艙單傳輸在前,更改提單貨名後,上訴人即應(或責由其傳輸代理人)向被上訴人一併更正艙單貨名。上訴人無論在之前之後對艙單貨名之傳輸或更正,均未作正確之處理,縱不出於故意,亦應推定有過失。㈥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以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排除適用上開原則外,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做成後,實體法規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實體法規。本案屬行為時法律與處分時法律有所不同,自仍應依據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之原則,依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行為時關稅法第15條第3項後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及「運輸業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及第84條亦有明文。本件艙單及提單文件之填載為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應遵行事項,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之規定為依據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違反者,被上訴人自得依關稅法第79條規定予以處罰,並無授權不明確之問題,合先敘明。㈡本案所需審究者分述如次: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有無違誤?⑴經查德翔航運及HUB LINE公司固為系爭提單之運送人,然依提單上所載HUB LINE則為馬來西亞公司,而外國輪船航行至我國港口時,均委由我國之港口船務代理行代為處理相關在台灣港口進出時之承攬貨物、文件製作、簽發提單艙單等業務,此乃航運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訴願時,亦自承係依HUB LINE指示,以出貨人申報之資料製作提單;且提單上亦記載「For the Carrier HUBSHIPPING SDN BHD by…AS Agents for and on behalf ofthe Carrier HUB SHIPPING SDN BHD」亦即由代理商代表運送人HUB SHIPPING SDN BHD公司簽發;再者,上訴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上訴人依HUB LINE指示,以出貨人甲殼之資料製作提單…」等語,是則上訴人否認製作提單要無可採;至於德翔航運公司雖為我國公司(依經濟部登記資料93年9月3日設立),惟上訴人係其船務代理,被上訴人於調查時,上訴人以92年6月13日德法字第92001號函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提供該分局所需相關資料略以「…(二)茲隨函檢送貴分局所需出口報單共26筆之艙單、提單及切結書等資料,原貴分局要求提供27筆,因其中之第1筆經查非本公司所承運,故無資料提供。(三)惟其中2筆貨物輸出人為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但向本公司訂定艙位者則為帝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切結書要求更改艙單提單等資料,敬希貴分局要求帝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予要求更改資料之切結書,俾便貴分局調查參考。」;另由出口商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亦係提出切結書於上訴人,請求更改提單貨名,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自足認上訴人係以船務代理之地位簽發系爭提單,上訴人徒以德翔航運公司為運送人簽發提單,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主張要無可採,況縱係由德翔航運公司自行簽發提單,惟上訴人既代為更改提單部分貨名,而未確實令其傳輸艙單之代理人泓陽公司為正確之傳輸或向被上訴人更正,自仍有違首開規定,而不能免責。⑵上訴人雖又主張略以本件出口艙單係由泓陽公司傳輸,上訴人並未傳輸本件出口艙單,被上訴人認為係由上訴人傳輸,顯屬誤會一節,經查,上訴人所涉相同案件共有26件,而「本案出口艙單係由泓陽公司依本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指示所傳輸…因訴願人(即本件上訴人)並無關貿網路輸入裝置,訴願人(即本件上訴人)一向委由泓陽公司進行艙單輸入作業…訴願人(即本件上訴人)雖為運輸業者,但鑑於艙單傳輸作業過於繁複,需購買艙單傳輸機器方得為之,故一向委由泓陽公司辦理該項業務」等情,為上訴人於相類案件訴願時所自承,另上訴人於本件提起訴願時自承「出口艙單由泓陽船務傳輸,茲附上泓陽船務之說明函及出口艙單供參考…」,而泓陽公司函略以「一、來函中之28筆附件,為90年及91年出口資料,事隔將近1至2年,因電腦容量問題,該項電腦資料已被刪除,本公司現無法提供出口艙單之佐證資料,但本公司承辦人員陳述確實將出口貨名全數作『Do』傳輸。二、來函中所指該28筆出口貨物實際為USED CAR,本公司並不知情,因當時本公司取得出口貨物名稱不易,並無法得知出口貨物真正貨名,且依此方式傳輸出口艙單多年,亦未因此種作業方式,而接獲海關告知或處分。三、上述事件海關於92年10月份時,曾多次邀請各船務公司開會討論,會議中陳副局長曾口頭允諾既往不究,至今仍未定案,但公司針對此點特地花費20餘萬元,於92年3月份時,購置新EDI作業系統可將貨主申報海關之貨名收回並傳送海關,本公司現行作業方式已達到海關之要求及規定。」及「一、來函中所指28筆之前艙號貨名,經本公司承辦人陳述確實將貨名,由第1筆至末筆全部作『Do』傳輸。二、自從海關推行EDI通關開始時,本公司之電腦之作業系統,就已無法取得海關出口放行之貨名,再加上長期S/O資料取得不易,並取消檢附S/O通關後,更難取得,本公司自從海關推行EDI通關多年來都以『Do』傳送,本公司並也未接獲海關電腦錯誤回訊或告知處分,相信上述問題及作法,是多數代理行共同的作業方式及困擾。三、現本公司重新建立這28筆之前後艙號之出口艙單列為佐證。(如附件)」亦有泓陽公司承認代理上訴人傳輸之說明書附卷可參,是則本案艙單傳輸雖為泓陽公司所為,但其作業係由上訴人指示委託辦理,上訴人所委託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之行為,直接對其發生效力視同本人之行為,上訴人縱非實際之傳輸人,亦應負責;另上訴人請求調查本件傳送之封包號碼,核無必要。上訴人主張非本案出口艙單傳輸行為人,被上訴人不應以其為受處分人云云,為無可採。⒉本件艙單傳輸之貨名與海運提單所載者有無不符及是否可歸責上訴人?經查,C-ARGO為貨物,而系爭船舶為貨輪,則申報之貨物名稱CARGO等於未申報,上訴人將USED CAR申報為CARGO,即有未據實申報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另所稱為整裝CY/CY貨櫃,其不知貨櫃內貨物為何一節,經查上訴人於初時依發貨人提供之S/O發給提單,固然不知貨櫃內貨物為何,惟上訴人既依發貨人請求及提出具結書而更改提單部分貨名為USED CAR,則其自不得再主張不知有USED CAR,即應通知泓陽公司更正傳輸之貨名,惟泓陽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更正,且僅以「DO」申報,查DO非貨名,意指同上同前,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查詢DO之真正意涵,均未獲具體答覆。被上訴人另向關貿網路公司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查詢結果,該7案傳輸艙單之前一筆或封包首筆均無與提單所列相同之USED CAR貨名,亦有關稅總局資料處理處93年6月25日總電四字第0931000309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而泓陽公司既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責,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處分依據應以處分時之法令為準,即以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後之關稅法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量依據,依修正後之關稅法第83條規定,處分金額介於6,000至30,000元之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法處罰,尚有違誤一節,首查行政罰法第5條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且該法係於95年2月5日生效,且除有該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者外,該法不溯及既往,本件並無該法適用。次查,在該法施行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關稅法既無例外規定,則縱違反關稅法義務之行為成立後,關稅法規定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關稅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91號等判決參照);至於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應適用處分時法一節,係為原則,初未涉及行為時法與處分時法有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學者陳計男教授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568頁,就此問題亦特別說明應適用行為時法可參。本件既無行政罰法之適用,仍應依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依行為時法處罰,上訴人主張限於行政救濟中始有該原則適用一節,為上訴人主觀見解,尚無可採。又本件非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之規定之裁處,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絛之3規定,併此敍明。㈢從而,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違章案件多達28件(本案處分7件其餘繫屬本院另案),依關稅法第79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逐案處罰鍰30,000元,裁量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㈠上訴人僅為船務代理公司,並非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規範之「運輸業者」。原審不察,竟認上訴人須依上揭辦法受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得簽發提單之人僅運送人或船長,故原審謂上訴人簽發本件之提單,顯非事實且於法有違。又船務代理業縱得為運送業者製作提單內容,惟提單之簽發者,依法仍為具名之運送人,不可因為替運送人製作提單內容即認定係由船務代理業者簽發提單,否則倘運送貨物受有損害時,托運人豈非得向船務代理業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如此割裂法律而為解釋,自與法律體系有違。而原審稱上訴人有為提單之修改,亦與海運實務有違。況上訴人縱對本件7批貨物之提單有製作或修改,依上訴人係代理運送人處理船務之代理法理,依法亦當直接對運送人本人發生效力,不應以船務代理業之上訴人為受罰對象,而依航業法第43條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本件提單之簽發人確實為訴外人德翔航運(T.S LINES LTD.)以及HUB LINE(即HUB SHIPPING SDN BHD),上訴人並未具名,並非原判決所謂之「運送業者」。再者,有關艙單傳輸部分,上訴人亦係代運送人委請泓陽公司為傳輸,是其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德翔航運(T.S LINES LTD.)以及HUB LINE (即HUB SHI-PPING SDN BHD)與該公司之間,縱有違法傳輸艙單之效果,亦應歸於運送人,不應強令船務代理業之上訴人負責。綜上,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代表運送人簽發提單,且仍須就艙單及提單記載不符負責云云,顯與事實及上揭法律(包括顯名主義)相違;原審所稱上訴人於類似案件自承泓陽公司係受上訴人之「委任」或係「代理」上訴人而為艙單傳輸,惟究竟於何案中自承,原審並未指明,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違法。㈢原審認本件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而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該論述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蓋: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限於行政救濟中始有適用,而非上訴人之主觀見解。原審不察,自與上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相左,而其認同被上訴人於處分時誤用「已遭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參照)之法規為本件處罰依據,實於法有違。⒉依林石猛、陳愛娥等專家學者意見,立法者既已嗣後修正法規範而減輕處罰,即顯示該法規範嚴苛程度不符合立法者之意旨,於此情形如仍適用舊法,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可見本件原審上揭法律見解與比例原則有違。又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本件雖非稅捐事件,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揭「從新從優原則」,原審就此不察,亦有違法。⒊原判決稱「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實值贊同。依此見解,本件7批貨物於被上訴人裁處時,所依據之法令(關稅法)已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故應從新從輕依被上訴人第一次裁處時之新關稅法為之,惟被上訴人仍依修法前之法令處罰上訴人,豈非違反從輕從新原則。而原審既為上開認定,卻又判決上訴人於本件不得主張有從新從輕之適用,更顯理由與主文有所矛盾。綜上,原判決違反運輸工具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海商法第53條、民法第103條第1項、航業法第43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亦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為時關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由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向海關申報。」「...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第84條分別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其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所簽發之提單、裝貨單等文件,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運輸業違反第25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79條,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3個月以下之報關。」行為時關稅法第79條規定:「載運客貨運輸工具之負責人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及運輸工具所屬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5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上開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明確授權之規定訂定,該辦法第25條所指「不得有詐欺、偽造或其他違法情事」,係指運輸業所填具之報告、申報單等書件,不能有詐欺使人陷於錯誤、偽造不實或虛偽填報等違反法規之情事,亦即含有應誠實填報相關書件之意。且查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係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同辦法第25條規定運輸業申報運輸工具進口或結關事項屬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事項,仍屬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範疇。又出口艙單應依通關放行之出口貨物制作,運送人依向海關申報之出口艙單之貨物承運方屬合法,而海運提單係供國外提領之憑證,傳輸給海關之出口艙單貨名和所簽發提單貨名如不相符,自足破壞政府所設貿易管制之措施。本件上訴人及其代理人泓陽公司簽發海運提單貨名USED CAR,傳輸海關艙單貨名Do,二者不符。被上訴人依前開法規「其他違法情事」論處,於法即無不合。㈡次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7批貨物之提單係由訴外人德翔航運以及HUB LINE二家公司所出具非由上訴人所出具則提單上貨物品名之記載如何,實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德翔航運及HUB LINE公司固為系爭提單之運送人,然依提單上所載HUB LINE則為馬來西亞公司,而外國輪船航行至我國港口時,均委由我國之港口船務代理行代為處理相關在台灣港口進出時之承攬貨物、文件製作、簽發提單艙單等業務,此乃航運界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訴願時,亦自承係依HUB LINE指示,以出貨人申報之資料製作提單;且提單上亦記載由代理商代表運送人HUB SHIPPING SDN BHD公司簽發;且上訴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上訴人依HUB LINE指示,以出貨人申報之資料製作提單..」等語,顯見上訴人否認製作提單乙節要無可採。另德翔航運公司雖為我國公司,惟上訴人係其船務代理,上訴人前以92年6月13日德法字第92001號函被上訴人所屬桃園分局提供該分局所需相關資料略以「..(二)茲隨函檢送貴分局所需出口報單共26筆之艙單、提單及切結書等資料,原貴分局要求提供27筆,因其中之第1筆經查非本公司所承運,故無資料提供。(三)惟其中2筆貨物輸出人為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但向本公司訂定艙位者則為帝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提供切結書要求更改艙單提單等資料,敬希貴分局要求帝諾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予要求更改資料之切結書,俾便貴分局調查參考。」;另由出口商思秀企業有限公司亦係提出切結書於上訴人,請求更改提單貨名,有該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亦足認上訴人係以船務代理之地位簽發系爭提單,上訴人徒以德翔航運公司為運送人簽發提單,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後主張要無可採,況縱係由德翔航運公司自行簽發提單,惟上訴人既代為更改提單部分貨名,而未確實令其傳輸艙單之代理人泓陽公司為正確之傳輸或向被上訴人更正,自仍有違首開規定,而不能免責。至於本案艙單傳輸雖為泓陽公司所為,但其作業係由上訴人指示委託辦理,上訴人所委託代理人在代理範圍內之行為,直接對其發生效力視同本人之行為,上訴人縱非實際之傳輸人,亦應負責。則本件艙單傳輸之貨名與海運提單所載者不符且可歸責上訴人,因認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核其引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理由二(二)至(六)及三略以:「……上訴人非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所稱之提單簽發人,且上訴人亦非同條所稱之運輸業,故無該條之適用。原審忽略提單上之記載,無視上訴人非提單簽發人之主張,……逕自認定上訴人須受本件之處分,……自屬違背法令。再予指明。……上訴人不僅非屬簽發提單之行為人,亦無權過問提單上之記載。……上訴人為船務代理業,自得持有運送人所簽發之提單等資料,且已於查緝贓車時提供予被上訴機關,不臆,被上訴機關僅因上訴人持有相關文件即認為上訴人為提單出具人,事實認定上即屬謬誤。……判決理由亦為矛盾,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㈢另行政罰法第5條第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限,並不包括行政機關第一次裁處後在行政救濟中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且該法係於95年2月5日生效,且除有該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者外,該法不溯及既往,本件並無該法適用。本於「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關稅法既無例外規定,則縱違反關稅法義務之行為成立後,關稅法規定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關稅法規定,原判決理由欄亦已說明甚詳,核無不合。上訴人本於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仍執前詞主張:「...(一)行政處分所應適用之法令,並非為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法令為依據,而應以行政機關為(發布)行政處分時之法令為處罰之依據,始屬適法。……。」云云(詳如上訴理由五),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自無可採。㈣再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處分之法規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明定:「本辦法所稱運輸業,係指以運輸工具經營國際客貨運送業務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或其代理人」。上訴人身為船務代理公司,受委任代理船公司辦理承攬貨物、製作提單艙單等文件工作,即為前開辦法條文所稱之代理人,依據上開規定亦歸列於運輸業之範疇,自應受該辦法之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所引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5條乃明文「運輸業者」始為受規制之對象,所規範者為「運輸業者」,而上訴人既僅為船務代理公司,並非該當於法條中所稱之「運送業者」,被上訴機關以該條處罰上訴人,自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亦嫌失據。㈤又查上訴人因不服基普一桃字第0931013290號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而於94年2月3日向財政部提出之訴願補充理由(三)狀,亦自承:「訴願人(本案上訴人)雖為運輸業者,但鑑於艙單傳輸作業過於繁複,須購買艙單傳輸機器方得為之,故一向委由泓陽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辦理該項業務。」亦有上開書狀影本附卷可參,乃上訴狀上訴理由四(二)( 三)竟否認前情,堅稱上訴人與泓陽公司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指摘原判決未指明上訴人於何案中自承前情,即漫加指摘,援引比附云云,自屬無稽。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