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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1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183號
- 上訴人
-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上訴人經檢舉與約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伯公司)、中盛玻璃有限公司(下稱中盛公司)於汽車玻璃市場涉嫌為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與約伯公司、中盛公司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為共同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2年5月19日公處字第092063號處分書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本案檢舉人係全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原公司)之人員,原係高雄林商行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商行公司)之總代理,代理銷售在維修市場上使用之汽車玻璃。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因爭產糾紛,林商行公司即再設立約伯公司,以銷售在維修市場上的汽車玻璃,並不再供貨給全原公司,該公司因無貨可售,遂轉移越南設廠生產強化玻璃,至於膠合玻璃則自大陸或越南地區進口銷售。(二)全原公司進口大陸地區的汽車玻璃,主要銷售對象為被上訴人調查之10餘家玻璃行號。前開玻璃行號有於越南投資設廠,亦有從大陸進口玻璃,與上訴人同時存在競爭對手及顧客之雙重關係。而上訴人與業務往來之汽車玻璃行號拜訪時,曾說明不要購買大陸地區之玻璃,因其強化、膠合玻璃仍列為不准輸入項目,目前市面上所販售者均為走私進口,且其不良品常退貨予上訴人公司,致生困擾,詎引起販售及購買大陸貨品之行號憤慨,由全原公司當檢舉人,10餘家玻璃行號配合調查作不實之指控。
(三)檢舉人指控上訴人與約伯、中盛公司於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價格;查上訴人為製造工廠,考量當時市場因素及部分產品亦以特價供應,曾於90年4月1日發佈一份價目表。嗣於91年4月1日起因原料價格異動而重新核算成本,並於同年月26日重新發布一份價目表,經比對二價目表中膠合玻璃部分,有158項產品調降佔全部41%,價格未異動者有228項佔59%,並非如被調查的11家玻璃行所言有價格調漲。且上訴人於新價目表實施之7至10日前,即委請上訴人所屬人員將新價目表送至全省約250家客戶。約伯公司獲悉價格異動後,亦隨之跟進,而中盛公司即是向上訴人購買副廠玻璃後而搭配銷售,故於同年5月初亦跟進。此種價格漲跌係市場機制使然,誠如國內報業或石油業即如此。被調查者,不瞭解上訴人的生產製造成本及訂價基準,誤認為供應商之價格無彈性,即為聯合調漲行為。再者,上訴人係業界最大廠商,不須與其他廠商共同謀議,至於中盛或約伯公司是否跟進,非上訴人所得影響。況上訴人於膠合玻璃、強化玻璃方面的產品高達1311種,其中與約伯公司有相同調漲部分僅有216種,占有所有產品比率約16.5%。倘上訴人有意與其他廠商聯手,則調漲部分絕不止如此。被上訴人未查明上訴人與約伯、中盛公司有聯合調漲之事證,焉得為處分之依據。(四)另處分書謂上訴人與約伯及中盛公司合意共同縮短票期為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按上訴人20餘年的交易習慣即要求月結開立2個月期票,但對部分週轉較緊的客戶,也曾給予2.5或3個月不等的寬限,極少數票期較長,退回要求更改,純係經營上週轉及風險的考量,絕非有共同縮短票期,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行為。(五)又查,被上訴人係以其自行採樣玻璃行之談話紀錄,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惟全台營業之玻璃行共200餘家,被上訴人僅依據11家玻璃行作為調查對象,所占比例不及1成,焉謂有客觀性與公平性。況該等玻璃行指稱上訴人要求不得向全原公司進貨,否則將不繼續供貨,且往後貨款結算一律改為2個月之票期等語,均屬誣陷之詞。查91年4月間全原公司移往越南設廠生產,當時市場上並無該公司產品,上訴人要求廠家不得向全原公司購貨,有何意義?至於結算貨款之票期,上訴人歷來均慣以2個月票期,但未曾嚴格執行;以91年4至12月之貨款為例:乙、丙、丁、戊、辛、壬、癸、子玻璃行,票期有1至4個月不等,至於甲、己玻璃行在該期間,雙方間已無交易,亦無票期問題發生,庚玻璃行該期間貨款,均以客票償付,無票期之限制。足見上訴人除未有縮短票期為2個月之事實外,更可凸顯11家玻璃行談話內容之荒謬無稽。另關於加工玻璃之原料成本調整如:BC.GC.BRON/C.(色帶)/0.76由6美元漲至6.4美元,CLR(光膜)0.76由4.75美元漲至5.06美元,此有調價前後的交易憑證可稽。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7條關於聯合行為之規定,係指2以上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經查,國內副廠汽車玻璃主要製造或供應商計有上訴人、全原、約伯及中盛等4家公司,另市場占有率(下稱市占率)方面,上訴人年營業額約12,000萬元,市占率達24%,約伯公司年營業額亦達8,800餘萬元,中盛公司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00餘萬元,惟該公司年營業收入高達14,000萬元,且其於88年間投資持有上訴人30%股份,且有增資情形,上訴人、約伯及中盛等3家廠商在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占率合計已超過40%,渠等合意共同自91年4月26日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合意共同縮短交易票期2個月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至其個別占有率之多寡,則非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二)上訴人、約伯及中盛等調漲之價格與時間有一致性,除中盛公司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與上訴人一致外,查約伯公司與上訴人在本次價格調漲前之五大車系(福特、裕隆、國瑞、中華、三陽)膠合前擋玻璃售價尚有50至100元之價差,然上訴人與約伯公司於91年4月26日同時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而價格竟完全相同,且調漲日期均為同年月25日,前述3家業者並派員共同赴下游汽車玻璃行通知調漲價格,復查多家汽車玻璃業者皆證稱,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元昶公司傅明貴、甲○○及林文從(其中傅明貴之妻姜瑞玉即為中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傅明貴同時亦代表中盛公司)等4人親赴各該公司表示,渠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自同年月26日起,一起調漲價格,改用新的價目表,渠等聯合調漲價格之行為已至為明確。(三)乙、丙、戊、庚、辛、癸、子玻璃行均證稱上訴人過去都允許客戶開3個月期票,或未嚴格執行2個月票期,但自91年4月26日起,與中盛、約伯公司同時將票期調成2個月,在此之前,該行與該三家公司尚有議價空間,之後這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都一致,足証上訴人、約伯及中盛公司確有強力規定票期為2個月,共同限制下游業者交易條件,藉以維持共同調漲後價格之行為。(四)查中盛公司之副廠汽車玻璃雖來自上訴人,惟中盛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副廠汽車玻璃之價格,與其他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玻璃之廠商並無不同,且上訴人與中盛公司本各具有不同之供貨路線、出車時間等差異性之服務存在,得以提供不同地區下游玻璃行不同時點之玻璃需求。而就下游玻璃行立場觀之,渠等為避免過多存貨積壓資金,自會依自身需求,考量上游業者之供貨時點是否能與其配合,而決定究向中盛、約伯公司或上訴人進貨。據此,三公司間實具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並不因中盛公司之玻璃是否向上訴人進貨而受有影響。故上訴人與中盛、約伯公司間,無論就客戶群、佈貨點及倉儲管理等後勤作業暨服務品質等,皆具有水平競爭關係。渠等居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關係,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予以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國內汽車玻璃市場概分為二大產品市場,一為正廠玻璃,另一則為副廠玻璃,於售價上有相當的價差;汽車玻璃產品分前擋玻璃、後擋玻璃及側窗等式樣,其中又以前擋玻璃為修補市場之大宗,約占汽車玻璃銷售量之6、7成以上;副廠汽車玻璃國內主要製造商計有全原、約伯及元昶3家公司等,另中盛公司以銷售正廠汽車玻璃為主,副廠汽車玻璃銷售量甚少,在市占率部分,上訴人年營業額約12,000萬元,市占率達24%,約伯年營業額亦達8,800餘萬元,中盛公司在副廠汽車玻璃部分每年銷售額度雖僅200餘萬元,惟其年營業收入高達14,000萬元,且該公司於88年間投資持有上訴人30%股份,並有增資情形,上訴人、約伯及中盛等三家廠商於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占率合計已逾40%,雖中盛公司之貨源均來自上訴人,惟上訴人與約伯公司除為製造商,並供貨銷售予中盛公司外,亦直接銷售與國內約260餘家汽車玻璃裝修業者。自副廠玻璃銷售市場觀察,渠等三家係立於同一產銷階段,而有競爭關係,故三家公司間如有水平聯合行為之情事,對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二)查上訴人自91年4月26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約伯及中盛二家公司亦自同日起調漲副廠玻璃價格等情,此有各該公司價目表及參考價目表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與約伯、中盛二家公司調漲價格時間之一致性,已甚明確;至調漲後之價格,經被上訴人比對製表後,其價格均屬相同,故該三家公司調漲之價格亦具有一致性。(三)上訴人之董事林文從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雖陳稱:「在3月間接獲原物料國外供應商的通知,將調漲原物料成本4%至5%,其中中間膜調漲幅度較高,基於反映成本的考量,由本公司經營管理階層和營業部門人員決定調漲價格,以本公司在今年4月1日之價格與1月1日之價格比較調幅約在10%至15%之間。」等語,惟與同為副廠玻璃製造商之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於被上訴人調查中,陳稱:「…(問:貴公司91年1月至8月份的進價,何以會有些微差距?)本公司是以平均價格來計算,之所以會有些微差距,是因為本公司每個月所進的汽車玻璃大小與多寡有關係,基本上價格算是平穩。」等情不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程序中,亦未提出任何國外供應商之調漲通知書或進貨憑據以供查證,已難採信;嗣上訴人於訴訟中固提出香港商積水有限公司名義之調整通知書及發票影本為證,惟前開國外公司出具之私文書並未經認證,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均有待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可信為真實之付款流程憑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法僅依前開文件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復參照上訴人之董事林文從於被上訴人調查中陳稱:「本公司的價格…自88年以來大概調整有7、8次,除今年4月1日及4月26日是調漲價格以外(約伯有跟進),其他都是下跌,之所以會下跌是因為價格競爭激烈的關係。」等語以觀,則汽車副廠玻璃市場價格競爭既然激烈,上訴人何以於其所稱之反映成本外,尚且大幅調漲價格,亦與常情不符?(四)又約伯公司總經理謝竣生就該公司調漲副廠玻璃之原因,雖陳述:「…最近2、3年來,因為市場競爭的因素,汽車玻璃價格因而變的低迷……以90年度來看稅後盈餘只有100萬元,91年1月份稅前淨利是虧損140餘萬元,因此在今(91)年的4月4日本公司召開股東會議,針對虧損的問題,決定要調漲價格,反映營運成本,漲幅大約10%至12%(僅針對前擋部分),本公司因結帳日為每月25日,所以是4月26日開始調漲。…」等語,惟其自承91年1至4月進貨價格平穩,且近年來因市場競爭激烈之故,汽車玻璃價格低迷,是約伯公司究係基於何種考量,將原先有利於其競爭之同於或低於元昶公司的前擋玻璃價格大幅調漲?且其中關於三陽88喜美3D之價格,一舉自850元調漲至1,100元,其漲幅高達29.4%,亦足啟疑竇?而中盛公司之代表人姜瑞玉陳稱:「本公司進貨成本從90年到現在都沒有變動,…本公司與元昶是屬同業,同業間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所以價格並沒有變動。…有關副廠汽車玻璃賣給汽車玻璃行的價格之所以會有調漲,是因為過去殺價競爭導致虧損,才會作調漲的反映。如果有客戶向我訂副廠玻璃時,我會告訴對方,我的產品是來自於元昶,價格也跟元昶一樣,希望他們能接受。」等語,則中盛公司因與上訴人公司間屬同業進貨,是以「才」數為計算單位,價格並未變動,自非上訴人91年4月26日調漲價格之對象,何以該公司猶依上訴人公司之價格為其價格?故綜上事證,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與約伯、中盛等公司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洵屬有據。(五)又大世界公司負責人林文於被上訴人調查時,陳稱:「就我所知,全原老闆林啟信和約伯董事長因家族糾紛及本公司自越南進口給全原之因素,在90年底、91年初左右,約伯謝總經理找元昶傅明貴、甲○○及林文從共4人商議決定聯合抵制全原,其中傅明貴之妻即為中盛負責人,所以傅明貴同時也代表中盛。我記得91年4月,前述4人…親自到本公司文之路向我表示,約伯、元昶及中盛等3家副廠汽車玻璃價格只到4月25日,自91年4月26日起,前述3家一齊調漲價格,改用新的價目表,」等語,核與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陳述:「過去上游供應業者間,如約伯、元昶、中盛、全原等業者間處於競爭狀態,本行因交易數量優勢,可以取得較優的交易價格,但自從91年4月底開始,約伯、元昶和中盛同時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過去本行的進貨價格可以同業進價的9折進貨,對本行而言,形同調漲2成至3成),本行完全沒有議價空間,而且在去(91)年4月左右,中盛實際負責人傅明貴、元昶甲○○和林文從、約伯謝總經理4人曾一起到本行來,他們都表示希望本行能配合他們價格調漲…我很清楚約伯、中盛、元昶是副廠汽玻璃主要來源,他們3家已經講好聯合調漲價格,如果不配合的話可能會受到斷貨,但是他們價格又太高(且價格幾乎都一致),所以我不得不像小偷一樣偷偷向全原進貨,這種情形同業間都一樣。」等情大致相符,渠等為下游汽車玻璃裝修業者,與上訴人、約伯、中盛及全原公司等上游副廠玻璃供應商間,並無利害關係,亦查無怨隙,渠等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渠等證言自堪採信,益證約伯、中盛及上訴人之調漲價格,並非出於成本考量,亦非出於偶然之一致,而係出於其合意的結果。(六)關於票期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票期向來為2個月,惟對部分週轉較緊之客戶,亦給予2或3個月不等之寬限,並無與約伯及中盛公司合意縮短之情事云云,然查,佳昕公司負責人吳勝裕於91年11月6日陳稱:「就我瞭解中盛、約伯在5、6年前就規定票期開立2個月為限。但是因市場競爭,元昶較有彈性,如本公司開3個月票,過去都能接受,但自今年4月26日以後,本公司一樣開3個月票,就被元昶退回,強力要求票期不能超過2個月,本公司不得不接受,否則就不出貨,我知道其他同業也面對類似的情形。」;景文公司負責人洪淑景於91年12月6日陳稱:「過去約伯、中盛的票期就已經是2個月了,至於元昶過去都是3個月,但今年5月開始,本公司依照過去慣例開3個月票,元昶就退回本公司,要求開立成2個月,…否則就斷貨,本公司因為約伯、中盛的情況是一樣的,沒有辦法只好接受。」;大宏玻璃行負責人張王明珠於92年1月14日陳稱:「全原的票期都可開3個月,約伯原本就是開2個月,至於元昶及中盛原本是可開3個月的票,但自91年4月26日起,也只能開2個月的票,如果再開3個月的票,則會被要求換2個月的票。」;宏賓玻璃行負責人王振山於92年1月24日陳稱:「在他們採行聯合的作法後,票期也一律改為只能開2個月,在此之前並沒有規定票期長短,本行就只好按他們規定開2個月的票,我也聽同業說如果開立超過2個月的票,會被他們3家退回,改開2個月的票。」等語,互核所述相符,足堪採信,復參諸中盛公司代表人姜瑞玉亦自承:「本公司過去已經要求票期都應該是60天,後來因市場競爭關係,下游客戶還有票期150天的情形(有開到90天、120天),…據我所知其他同業也碰到與我類似情形,也都希望回復到60天票期,比較正常。」等語,足證上訴人與中盛、約伯等公司同時間要求與下游玻璃業者縮短交易票期為2個月,係出於同業間之合意,共同限制下游業者交易條件,藉以維持共同調漲後價格之行為。(七)綜上事證,上訴人與約伯、中盛等三家公司在全國副廠汽車玻璃市占率合計已逾40%,渠等在全原公司未能正常供貨期間,聯合調漲副廠汽車玻璃價格,並限制票期之交易條件等行為,已對相關市場產生實質限制競爭之效果,而足以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違法動機、目的、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配合調查程度等相關因素,處上訴人罰鍰2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對於事業之商業活動,是否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等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固應尊重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惟其論斷是否符合論理或經驗法則,則原審法院自有衡酌之權,若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認為主管機關所採酌之證據不當或有誤者,則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關於結算貨款之票期乙節,上訴人均慣以2個月之票期,但對於往來玻璃行均未嚴格執行,前揭11家玻璃行之票期均分別為2至4個月不等,詎原審僅採信被上訴人所持之11家玻璃行之談話記錄,完全忽視上訴人所提之彼等玻璃行於91年4至12月的票據交易資料,況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按全台經營玻璃行之業者有200餘家,然被上訴人僅抽樣11家業者為調查對象,所佔比例不到1成,其客觀公正性則有疑問,況大世界及全原公司與上訴人間具有競爭關係,豈能以表面上為下游汽車玻璃裝修業者視之,則原審據以認定之情事所憑證據既屬不實,該判決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上存有瑕疵,故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11家玻璃行於91年4至12月之票據交易資料,惟該等資料僅為上訴人自行彙整之資料,其是否客觀屬實,已值懷疑,況從該交易資料,可以看出收款日期均在票據到期日前約1個月,而收款日期則與交貨日相距不超過2個月,固然票據到期日有2至4個月不等,惟實際交款日究應以收款日或到期日為準,並無法從上開資料解讀,是上開票據交易資料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明,亦無法証明上訴人主張其從未嚴格執行2個月票期等情為真實,是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提出之票據交易資料之理由,並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判決尚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查被上訴人調查下游之11家玻璃行係由被上訴人以隨機抽樣之方式在北、中、南各區進行,並非特別選取,應無客觀公正性之疑慮,至於抽樣家數佔全省比例不到1成,是否偏低?查被上訴人除現場訪查上開11家玻璃行外,尚對安全汽車材料行等數家下游廠商作問卷調查,有調查表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囿於人力有限,上開訪查及問卷之樣本既已足供被上訴人作成處分之參考,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上存有瑕疵,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尚屬無據。(四)原審就本件相關爭點已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予爭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將其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