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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974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 96年度判字第01974號
- 上 訴 人
- 祥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建鳴 律師
- 張家豪
- 律師
- 被 上訴 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 表 人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日委由永霖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G/92/236/01219號),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HIROSR"CONNECTOR CONN U.FL-2LP-068K1T-A-(1590) A 10,000PCE;第2項:"HIROSR" CONNECTOR CONN U.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產地為中國大陸,稅則號別為第8536.90.20號,稅率為Free。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數量分別為第1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FL-2LP-068K1T-A-(1590) A 10,000 PCE;第2項:同軸電纜線(含端子)U.FL-2LP-068K2T-A-(1230) A 10,000 PCE;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44.20.10號,稅率為6.8%,輸入規定為MWO,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本案上訴人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763,575元,併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系爭貨物應認列為8544.51.10.003之「供通訊用電導體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就上訴人向日本HIROSE公司所採購之系爭貨物型錄說明可知,該貨物具有連接器之意;依被上訴人所編著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關於電腦連接線一案解釋稱「本案貨品據被上訴人稱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之連接線,依所檢附貨樣,兩端裝有插接器,宜歸列稅則編號8544.41.10(供通訊用之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既有該前案認定,則本案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不得為差別待遇,應為同樣之認定;另如被上訴人爭執系爭貨物之電壓已超過1,000伏特以上則請准送請鑑定。(二)系爭貨物縱屬同軸電纜,亦非管制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可知,本案系爭貨物如縱被認定係同軸電纜而非連接器,仍須待實質認定是否屬完成品,始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科予行政罰。系爭貨物既係出售予寰波公司用於手提電腦之上,並非禁止輸入之貨物,即不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涉嫌逃避管制」之要件,上訴人既欠缺構成要件行為,則被上訴人科予上訴人行政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三)縱認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6條之規定,但上訴人主觀上仍欠缺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係依出口商所開立之發票及信賴國家認可之專業報關業者之建議加以申報關稅,主觀上亦確信進口商品為連接器,而非同軸電纜,且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報關時,亦以連接器報關,故應不得認定有過失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經被上訴人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09200150520號書函及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認定,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二)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上訴人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惟上訴人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於上訴人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所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上訴人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處上訴人,顯有誤解,殊不足採。(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第2欄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另參據被上訴人(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上訴人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上訴人,而上訴人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上訴人所稱,殊不足採。(四)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及稅則第8544.51目所載貨名為「裝有插接器者」,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材質為同軸電纜,而非稅則第8544.11、8544.19、8544.20、8544.30目所列貨名以外之其他電導體,自無稅則第8544.51目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核列之稅則號別,洵無違誤。(五)按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間藉由電腦排線(稅則號別:8544.51.10.00-3)傳輸訊號,而光發射機則係將視訊訊號轉換成光訊號後由光纖電纜(稅則號別:8544.70.00.00- 2)傳輸,本案貨物材質為同軸電纜(稅則號別:8544.20.10.00-1)係供RF(射頻)訊號之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適用。(六)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本案上訴人以電腦傳輸報關,即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對申報之內容應於報關傳輸前加以確認,以免受罰,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且查有漏稅之事實,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接受處罰。至於上訴人主張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及中國大陸報關亦以連接器報關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本案經被上訴人依實到進口貨物查獲有虛報貨名之事實,復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以貿服字第09200150520號書函說明二、三答復上訴人略謂:「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項之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其商品號列貨名如為『XX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進口人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應據實列明該等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之細目名稱,實際到貨與申報貨品名稱及其細目名稱相符者,即准進口,由海關逕予放行(即申請簽證或報運進口時,除依公告貨名載明『XX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元件)』外,其所列之細目名稱經審核確屬該公告之貨品之零附件、配件、組件或元件者,則不論該等細目貨名歸屬CCC何號列,皆准予簽證或報運進口);其稅則號列有疑義者,則以海關認定為準。」、「本案 貴公司雖稱本案貨品為應用在筆記型電腦中,惟貴公司以HIROSE CONNECTOR報運進口,並未列明係供筆記型電腦用之零件,與前述注意事項第4項之規定不符。」則來貨核屬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甚明。另依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核釋略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系爭貨物所屬稅則號別之輸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符合上開令示所稱進口管制輸入之物品,與貨物是否為完成品無關,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論處,洵無違誤。(二)按誠實申報乃納稅義務人應盡之義務與責任,本案上訴人既為HIROSE在臺正式代理之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或查明系爭來貨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並據實申報,當可免受罰,惟上訴人未依前述辦理,不以商業上通用具體貨名誠實申報,卻以另一未列入管制且商業上視為另一物之「CONNECTOR」申報矇混,逃避海關對管制物品之查核,其涉及逃避管制、偷漏關稅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於上訴人之出口廠商所開立之發票內容與實到貨物查驗結果不符致所產生之損失,宜循私法途徑解決,上訴人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2號判決,主張不得依此科處上訴人,顯有誤解,殊不足採。(三)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10.11號為「供無線電話及無線電報器具用之天線」,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36.69.10號為「供同軸電纜及印刷電路用之插頭及插座」,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41.10號為「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2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第2欄稅率為6.8%。系爭貨物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非天線,自無稅則第8529節之適用;復按行為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1253頁第15行(93年6月修訂版為第1295頁第16行)關於稅則第8544節之註釋:「電線、電纜等如已截成一定長度或在一端或兩端裝有插接器者(例如插頭、插座、…或端子)仍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亦無稅則第8536節之適用,而應歸屬第8544節。另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稅則第8544.4X目所載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其下之稅則第8544.41目為「裝有插接器者」、第8544.49目為「其他」;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另參據被上訴人(92)北關字054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同類物品之稅則解釋略以:「…系爭貨品既經查核結果為『同軸電纜有插接器』者,依據稅則解釋準則一及第16類類註二之規定,同意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44.20.10號「同軸電纜」項下,核屬妥適。再查上訴人委由合法報關行代理報關,則報關行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一切行為,即代表上訴人,而上訴人違法虛報之事實,查無可歸責於報關行者,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況查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並不以故意為要件,經查獲有違法虛報過失之事實,即應依法論處。(四)查稅則第8544.20目所載貨名為「同軸電纜及其他同軸電導體」及稅則第8544.51目所載貨名為「裝有插接器者」,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材質為同軸電纜,而非稅則第8544.11、8544.19、8544.20、8544.30目所列貨名以外之其他電導體,自無稅則第8544.51目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故系爭貨物無論是否裝有插接器或是否為通訊用,均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所屬之稅則號別,被上訴人核列之稅則號別,洵無違誤。(五)按筆記型電腦主機與顯示器間藉由電腦排線(稅則號別:8544.51.10.00-3)傳輸訊號,而光發射機則係將視訊訊號轉換成光訊號後由光纖電纜(稅則號別:8544.70.00.00-2)傳輸,本案貨物材質為同軸電纜(稅則號別:8544.20.10.00-1)係供RF(射頻)訊號之傳輸,因此系爭貨物並無稅則號別第8544.51.10.003號「供通訊用電導體,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者」之適用,自無送請鑑定電壓是否超過1,000伏特之必要。(六)按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本案上訴人以電腦傳輸報關,即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對申報之內容應於報關傳輸前加以確認,以免受罰,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發生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且查有漏稅之事實,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接受處罰。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及中國大陸報關亦以連接器報關云云,惟上訴人均不得藉此卸免其應查證據實申報之義務及責任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依海關進口稅則第2條之規定,海關進口貨物之分類,本應按其解釋準則辦理,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所指摘;惟原判決第16頁竟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不用,而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二)原判決載明「本案貨物電導體部分既經查明為同軸電纜,已應歸屬稅則第8544.20目,自再無後列稅則第8544.4X目其他電導體所屬各稅則號別之適用」,然原判決,竟直接引其為前提,對於如何認定系爭貨物係同軸電纜之涵攝過程,皆未著墨,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能免罰等,顯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誤:依原判決似認上訴人應注意事項為「誠實申報稅捐」,然「故意」之定義乃在於認識構成要件事實,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既以「虛報」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故意應指認識貨名不實等,而過失之「應注意事項」,於本案而言,應為系爭來貨之貨名,而非「誠實申報稅捐」,原判決對此已有誤會。又出口商所開立之發票為連接器(CONNECTOR)乃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依該發票為申報,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語。
六、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為:(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辦理」另查稅則號別第8544節:「絕緣(……)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該節項下第8544.20.10號為「同軸電纜」之專屬稅則號別,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查驗為「同軸電纜」,則依上述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自應歸列第8544.20.10號,上訴人所稱捨「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不用,顯係誤解,殊不足採。(二)查本案貨物於進口通關時即為被上訴人依其材質結構驗明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復查系爭貨物不論在生產業界或下游使用者,甚或認證標準上,其名稱均是「Coaxial」(電子情報第291期第76頁)。又上訴人於本案訴願書中述及系爭貨物與某同業進口商於92年9月間以報單第CG/92/517/02106號所申報進口來貨為同類貨物,然第CG/92/517/02106號報單所申報貨物因涉及緝案,經被上訴人委請財政部核備之鑑定機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嗣該院於93年2月2日以(93)工研院技字第01182號函覆其鑑定結果為「COAXIAL CABLE WITH CONNECTOR」,則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已為不爭之事實。(三)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紀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本案上訴人以電腦傳輸報關,即視為已依關稅法規定辦理報關,產生法律效力,則上訴人對申報之內容,理應於報關傳輸前加以確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上訴人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上揭違法虛報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又查依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之意旨略以:「……。至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以上訴人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僅限故意,要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信賴製造商開立發票之品名,顯係推諉狡辯之詞,亦不足採信等語。
七、本院查:(一)按認定事實雖為事實審之職權,然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處罰,即使上訴人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處罰合法。
(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電導體部分為同軸電纜」為其依據,並以此為前提論證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而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線含端子、電導體部分為同軸電纜,並未敍明係依何證據認定,即屬出於臆測,其認定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管制物品,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指摘,尚屬有據。( 三)原判決所引用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2年12月10日貿服字第09200150520號函,僅在說明上訴人進口大陸製之"HIROSR"CONNECTOR,並不符合該局「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注意事項第4項之規定。原判決以該函推論系爭貨物為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違反論理法則。(四)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書狀否認系爭貨物為同軸電纜,同時聲請函詢寰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系爭貨物之用途,及將系爭貨物送交臺灣科技大學鑑定,以證明系爭貨物之電壓(原審卷第78頁),原判決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既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其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是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