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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73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鄭忠仁林樹埔鄭小康劉介中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73號

再審原告
甯奇珍即唯農醫院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再審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唯農醫院自民國(下同)84年3月間全民健康保險開辦起,即由創辦人曹更生擔任負責醫師,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曹更生病逝後,唯農醫院數次更換負責醫師,至88年9月6日,以王啟釧為負責醫師名義,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88年8月16日起生效),至89年5月30日,又變更再審原告甯奇珍為唯農醫院之負責醫師,與再審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合約自88年11月24日起生效)。嗣王啟釧自美國寄函予行政院衛生署署長、再審被告之總經理及南區分局經理,提出檢舉,表示其於旅美期間,唯農醫院冒用其名義辦理變更負責醫師及全民健保特約醫院申請等情。再審被告以上開合約效力存有疑義為由,而暫停核付88年8月16日起之健保醫療費用。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61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4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㈠再審原告雖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曾提出臺南縣衛生局89年9月26日89衛醫字第23335號函,主張曹邱妍妍有權代理王啟釧與再審被告訂立健保合約,惟臺南縣衛生局89年9月26日89衛醫字第23335號函所稱王啟釧之聘用係透過高資敏先生之介紹等語,僅係曹邱妍妍所述,並無其他證據足憑,況王啟釧始終否認有被唯農醫院聘用,前揭函另述王啟釧「既以交付醫師證書,表示已達成協議,同意院方之聘請」,或屬推測,尚不得據為王啟釧已同意應聘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或已授權曹邱妍妍訂立健保合約。原審判決認定曹邱妍妍以王啟釧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係無權代理,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至於再審原告以王啟釧名義起訴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時期之醫療費用究應否准許,乃實體上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審判決認定第三人以王啟釧名義與再審被告所訂立之健保醫療特約,因王啟釧不承認無權代理而對王啟釧不生效力,洵屬適法。㈢末查原審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以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甯奇珍是否已概括承受王啟釧名義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對被再審原告之權利?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甯奇珍任唯農醫院負責醫師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以王啟釧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名義而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是否已合法代理或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而合法有效?等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審意旨略謂:㈠再審被告既發函同意依照甯奇珍89年4月18日所立切結書付款在先,嗣卻不履行其付款之承諾,顯有失誠信,復侵害再審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審不察,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鄭瑞雄醫師,原審卻以鄭瑞雄醫師於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代替傳訊其到庭陳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違法。㈢再審原告既不知悉再審被告有何溢付王啟釧醫療費用及其數額,亦不知悉王啟釧應返還再審被告溢付之醫療費用及其數額之情事,自無從於「同意書」內承擔王啟釧對再審被告之債務,亦即兩造間就此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顯有錯誤。㈣按原審判決既認定王啟釧並未受唯農醫院之聘用,則再審被告縱有給付唯農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78,518元,該醫療費用自非給付王啟釧,王啟釧既未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王啟釧自無返還再審被告該費用之義務。準此,再審原告無從承擔王啟釧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承擔王啟釧名義對再審被告所負之債務,顯不合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313,497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既同意再審原告之切結書內容,嗣卻不履行其付款之承諾,顯有失誠信,原審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以鄭瑞雄醫師於審判外作成之證明書代替其到庭陳述,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主張此等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㈡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得提起本件再審,其訴亦無理由。再審被告曾致函再審原告,載明「其餘費用將依正常時程予以撥付」係指唯農醫院繼續健保醫療特約並依規定申請給付,再審被告始依規定撥付費用,然唯農醫院嗣後終止健保醫療特約,再審被告自無從依規定撥付。因此,原審判決本無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鄭瑞雄的出庭,至多僅能證明證明書內容為真正,亦即只能證明王啟釧同意擔任唯農醫院醫師,並不能證明王啟釧曾委任曹邱妍妍代理其與再審被告訂立醫療特約,原審判決已說明其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王啟釧並未受唯農醫院之聘用,亦即王啟釧並非唯農醫院之院長或負責人,曹邱妍妍以王啟釧名義與再審被告簽約,係無權代理,再審原告成為唯農醫院負責醫師後,書立同意書,同意承擔王啟釧名義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嗣後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向再審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從而,經抵銷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此外,所謂以「王啟釧」名義所溢領之費用,係指形式上以王啟釧名義所收受之醫療費用而言,自不論王啟釧本人是否實際收受該款項,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自生債務承擔之效果,原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資為答辯。

五、本院查: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前述再審意旨㈠、㈡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6日上訴理由狀已主張其事由(附於本院上訴卷181頁至187頁),並經本院原判決審核認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上訴理由已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審原告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復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再審意旨㈢、㈣之再審理由,係再審原告就其於88年12月21日簽具同意書及89年4月18日簽具切結書(分別附於原審卷97、98頁)之內容,所為與再審被告之不同解釋。惟查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分別經再審原告簽名、蓋章,復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審判決依該同意書及切結書之文字內容為文義解釋認定,本院原判決認無不合,前述再審意旨㈢、㈣之再審理由,乃係再審原告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係適用法規錯誤,其再審之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10,313,497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另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37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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