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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4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所轄八里鄉公所申請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第157、164-1、180-4、309及中小段64-2地號等5筆土地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經八里鄉公所受理並於90年5月17日辦理現場會勘後,函報被上訴人以90年6月15日90北府農務字第217387號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嗣因訴外人李萬金向八里鄉公所申請所有坐落於前揭小八里坌段荖阡坑小段第164-1、164-2及309地號土地發給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該公所於91年3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時,發現第164-1及3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有荖阡村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通過等情,被上訴人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9年8月29日農企字第890104297號及91年5月29日農企字第0910128799號函釋規定,以91年6月20日北府農務字第0910265272-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40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既係依法申請被上訴人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人員實地勘查,始據以核發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則被上訴人無論係因本身勘查之疏失,或其他原因,致錯誤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惟上訴人既係基於合理信賴其所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情形下始作出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應受信賴保護,被上訴人亦得依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不予撤銷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復查,被上訴人以其本身實地勘查時之疏失作為撤銷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亦難謂無違法不當。矧系爭164-1及309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共達15,000餘平方公尺,而上開活動中心及道路之面積僅約600平方公尺,即占約全部土地之4%而已,被上訴人貿然將系爭土地全部視為非農業使用,而為撤銷全部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處分,致上訴人須遭受全部土地補徵達新臺幣500餘萬元之鉅額稅款損失,而疏未依農委會93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0930155323號函示之意旨,選擇採取先俟辦理分割及用地變更後,再分別核處之處分﹔甚或為避免上訴人因其撤銷授益處分而遭受財產上之重大損失,而於撤銷該授益處分之同時為另定失效期日等補救措施,自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18條之規定及第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依農委會89年8月29日(89)農企字第890142997號、89年12月18日(89)農企字第890164037號及農委會91年5月29日農企字第0910128799號函釋辦理,撤銷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其次,八里鄉公所之會勘紀錄內第5點業已載明「嗣後如經他人提出具體事證,檢舉本人指界不實並查明屬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由原核發單位撤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絕無異議」,後因李萬金復於同地號向八里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並於91年3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由李萬金指界,309地號種植蔬菜並有北49線道路通過,164-1地號種植綠竹、蔬菜、另有八里鄉公所興建之荖阡村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通過,並非如上訴人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4點後半所述,八里鄉公所會勘人員於90年5月17日會勘當時並不知164-1地號上有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309地號上有北49線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申請所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里○段荖阡坑小段157、164-1、180-4、309及中小段64-2地號等5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八里鄉公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90年5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後,函報被上訴人發給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嗣八里鄉公所於辦理李萬金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現場會勘時,發現荖阡坑小段309地號土地除種蔬菜外,並有北49線道路通過,164-1地號土地除種植蔬菜、綠竹外,另有八里鄉公所興建之荖阡村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通過,該2筆土地原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顯然有誤,被上訴人乃依八里鄉公所函報,以原處分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申請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於現場會勘時,係經上訴人實際指界,並蓋章同意如指界不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由原核發單位撤銷農地農用證明,絕無異議,此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發現有部分建有荖阡村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通過,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對此重要事項上訴人於現場會勘時未據實為陳述,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自不發生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情形,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上蓋有活動中心及道路通過之部分,既已經政府「徵收」使用多年,其所有權當然已歸政府所有,故而上訴人僅就自己實際上農用之農地指界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自難認為有何指界不實或不符合規定之情形。且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核發,非係僅憑上訴人之書面陳述為形式上審核即作成核發與否之處分,則嗣後被上訴人縱認系爭土地中有部分非屬農業使用,自屬八里鄉公所本身勘查之疏失,是以上訴人並無隱瞞或不實陳述,原審未予詳察,率謂上訴人對重要事項未據實陳述,而不發生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情形云云,不但有違論理法則,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其次,原審就上訴人所指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有利情形,毫未審酌,遽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訴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本件爭執之土地為第164-1及第309地號2筆土地,惟原判決僅就第309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農委會91年9月9日農企字第0910149109號函釋,得分別估算不同用地面積而核發證明文件為說明,惟就第164-1地號土地之「相同情形」是否亦得比照辦理,隻字未提,自難謂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同辦法第7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現場有阻斷排水灌溉系統等情事者。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者。」。次按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核准興建公共設施(活動中心、道路等),應請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規定,辦理用地變更,以清理農業用地範圍,並利政策及法之執行,亦經農委會91年5月29日農企字第0910128799號函釋在案。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19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於90年4月20日申請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經八里鄉公所派員會同上訴人於90年5月17日前往現場會勘,依上訴人指界,函報被上訴人發給系爭農地農用證明書,嗣八里鄉公所於辦理另案李萬金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309地號土地除種蔬菜外,並有北49線道路通過,164-1地號土地除種植蔬菜、綠竹外,另有八里鄉公所興建之荖阡村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通過,該2筆土地原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顯然有誤,被上訴人乃依八里鄉公所函報,以原處分撤銷系爭2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申請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於現場會勘時,係經上訴人實際指界,並蓋章同意如指界不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由原核發單位撤銷農地農用證明,絕無異議在案,系爭土地既經發現有部分建有荖阡村活動中心及北49線道路通過,不合農地農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對此重要事項上訴人於現場會勘時未據實為陳述,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自不發生信賴利益值得保護情形等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未經徵收,為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上訴人於上訴時,謂「已經政府徵收使用多年,所有權屬於政府」云云,核與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不符,所稱自無可採;次查,土地界址除所有權人自己明瞭外,第三人除非向地政機關申請依地籍圖測量鑑界外,無從知悉,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中心及道路用地,係其於數十年前所無償提供使用者,迺於會勘指界時,未據實陳明其申請之系爭土地內有上開活動中心及道路通過,被上訴人農業課承辦人於會勘意見亦載明「經領勘人員指界範圍,..164-1地號種植蔬菜,309地號種植蔬菜、果樹、養鵝..」,上訴人並蓋章同意如指界不實,除願負法律責任外,由原核發單位撤銷農地農用證明,絕無異議,復有90年5月17日會勘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上訴人謂其無隱瞞或不實陳述,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農委會93年11月22日農企字第0930155323號函釋辦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農委會該函釋已明示核發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應以整筆土地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為核處依據,且指明於核發前,宜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於辦理分割及用地變更後,再依法核處,與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據實敘明,於違法發給後,始經知悉,再行撤銷原誤發之證明書者不同,本件既經查明原核發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為違法誤發,被上訴人依農委會89年8月29日農企字第890104297號及91年5月29日農企字第0910128799號函釋規定,撤銷上開誤發之系爭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並無不合,且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之誤寫之錯誤,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全部,亦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至於上訴人得否另以正確之資料,申請核發部分面積之農地農用證明書,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指原判決就第164-1地號土地之「相同情形」是否亦得比照辦理,隻字未提,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