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6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65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許盧節英
- 被上訴人
-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委由鴻天運通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光碟片檢測儀器乙批(進口報單:CL/92/522/04816),經電腦篩選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於同日完稅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檢具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20日簽證核准第ID2Z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事實概要欄誤載為ID2Z000000000號)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於92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退還進口關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156元;經上訴人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下稱86年函釋)規定貨物進口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補正之期限,乃以93年2月9日北普棧字第0930100796號函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係經經濟部認定符合「科學工業之公司」,且其進口之本件UNIVERSAL DISC MEASUREMENT SYSTEM INCLING OME SETCAL-IBRATION DISC (光碟片檢測儀器),係屬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有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進口之系爭貨物,既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所定可免徵進口稅捐之貨物,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關稅,洵屬有據。(二)財政部86年函釋,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行之,詎上訴人竟以行政規則之函釋,限制被上訴人申請退稅期限之人民權利,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為核准退還稅款4萬5,156元之處分,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為核准退還被上訴人關稅4萬5,156元之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比較系爭貨物通關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與現行關稅法第18條,僅條項及文字略有變更,是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貨物關稅,應適用申請時(進口時)關稅法之規定。另財政部86年函釋係主管機關行政規則賦予進口者或輸入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得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退稅,為程序上之特別授益規定,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經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另財政部92年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856號令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8月25日台總局徵字第0920105813號函均係主管機關針對海關先放後核案件申請退還關稅之期限及手續所為技術性、補充性之函釋,亦得適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已逾前揭4個月補正期限,上訴人否准其所請,洵無違誤。(二)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9日報關,應按一般免稅案件處理程序,於通關時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辦免徵進口稅捐,始得享有免稅之優惠,並非一經取得證明書,無庸向海關提出申請,即當然予以免稅;是其若未能即時檢具免稅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應依進口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惟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方式辦理而完稅通關放行,又逾財政部86年函釋所示4個月期限,其申請退稅自不應准許。(三)對於進口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先放後核之案件,法律未規定此項關稅繳納後得以免稅事由申請退稅之請求權,又財政部86年函釋賦予進口者或輸入者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得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退稅,此為繳納關稅之減除,非謂申請退還關稅為公法上請求權,且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而免稅者,係繳納關稅之減除,非謂申請人因該條規定而有申請退稅之請求權,是本件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查本件因涉及上訴人得否援引財政部86年函釋據以否准被上訴人退稅請求之法律爭議,有由本院加以闡述之必要,是應認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故本件上訴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二)又按「(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0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分別為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款所明定。查依上述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可知該條並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該條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經海關依該條第1項先行徵稅驗放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如何申請免徵關稅有所規定;雖財政部曾以86年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關稅法第5條之1(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之翌日起)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等語在案(此函因已納入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故經財政部95年11月15日台財關字第09505036340號令不再援引適用);惟此函釋意旨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增列為第18條第4項(規定內容:「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即明載:「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益見行為時關稅法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述第14條第3項第1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經海關依該條第1項先行徵稅驗放者,確無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免徵關稅期限之相關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又因依法令應免徵關稅者,納稅義務人予以繳納,係屬溢徵;而應免徵卻按其他稅率課徵,解釋上亦應認屬適用稅率之顯然錯誤,而有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第2項)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規定之適用,即得於稅款完納翌日起算1年內向海關以免徵關稅為由,申請退還原溢徵之關稅;海關自不得以納稅義務人未於財政部86年函釋所稱之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即逕予否准其退還已繳納關稅之申請。乃本院最新統一見解。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於92年4月29日向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並於同日完稅放行在案;嗣經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檢具經濟部工業局92年11月20日簽證核准之「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書」影本,向上訴人申請退還溢徵之關稅,經上訴人以其已逾財政部86年函釋規定之4個月內檢具減免稅文件補正之期限,否准其退還關稅之申請;惟經原審判決以財政部86年函釋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上訴人據之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係屬違誤;乃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准予退還被上訴人關稅4萬5,156元之處分。而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准其完稅放行後之1年內檢具免徵關稅文件向上訴人申請退還溢徵之關稅,故依前述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為核准退還溢徵關稅之處分,理由雖未儘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至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18條增訂之第4項,雖將財政部86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本件即在該條項增訂前已申請退稅之案件,自無適用餘地。故上訴意旨再執為本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命上訴人應為核准退還被上訴人關稅4萬5,156元之處分,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