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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4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8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蓋以對於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僅重複前程序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新事由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不相當,所為再審之聲請,亦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02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原任職警界,因涉民法所規範之合法居間行為,無端遭相對人為記大過二次免職之處分,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以「特別權力關係」為由,認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而予駁回。惟司法院大
員得對上開影響身分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且無不得溯及既往之規定,則上開解釋文自得視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聲請人當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以此為由屢次聲請再審,然鈞院歷次裁定及原裁定均未予審酌,亦未敘明所以不採之理由,即逕以程序不合或聲請人未指及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為由,予以駁回。然該等解釋文並非一般證物得予取捨可比,其優於行政訴訟法任何得予聲請再審之規定,則鈞院前揭裁定,尚待商榷。是鈞院既未對聲請人前所主張之事由加以論斷,依最高法院25年臺抗字第291號判例之旨,上述再審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仍得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