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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31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3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6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聲請人受處分時有關居間行為係合法行為,且警察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就居間行為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明文,本件免職處分因受特別權力關係之拘束,不許依法救濟,直接影響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且司法院釋字第201、243、298號解釋相繼生效後,本件應視為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而依釋字第243號解釋,受處分之公務員應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又依立法院法制委員會73臺法發文字第1705號函足徵相對人所發布之人事處分顯有偏頗不適法。聲請人歷次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本院均未審酌,亦未敘明所以不採之理由,致堵塞救濟程序,且釋字第243號及第298號解釋非如一般證物得取捨,本院以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為理由裁定駁回,與最高法院25年臺抗字第291號判例意旨不符並牴觸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又本院指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尚待商榷,聲請人以釋字第243、244、266、298號解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有據,就本案而言已符合釋字第243號及釋字第298號解釋之要件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別無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究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項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上開聲請意旨並無指及,僅就本件免職之實體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重複主張,而泛舉司法院釋字第201、243、298號解釋認為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泛提最高法院判例與釋字第185號解釋認為本院裁定與之牴觸,泛引司法院釋字第243、244、266、298號解釋認為聲請再審於法有據,經核係對本院最初之裁定即71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陳明有再審事由,惟難認對於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3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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