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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4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4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73年服役於警備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期間,為響應前警備總部頒佈之「清風專案」,而出面檢舉單位人員不法情事,反遭以涉嫌貪污而羈押與判刑,主張其人身自由與權利遭受侵害,聲請國家賠償,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否准其聲請,抗告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給予新的身分。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而損害賠償又屬國家賠償,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故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本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僅係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一部分,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則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從依行政訴訟程序處理。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予新的名字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係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然抗告人該部分之請求與本件人身自由及權利受侵害而申請國家賠償事件無涉,且抗告人復未向有作成行政處分權限之行政機關申請,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有違,故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備其他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等語,資為其裁定之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給予抗告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機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之規定。再者,若原審法院無權管轄系爭案件,則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上,其教示部分何以記載抗告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4項之規定,是否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法院本有衡量必要性之裁量權,非所有案件均有命陳述之必要;又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上之教示文字,乃依訴願法之規定而為記載,僅表示抗告人得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非謂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必定合法,抗告意旨均無足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