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㈠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而再審理由必須與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間具有關聯性,亦屬提起再審合法之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該確定裁定所諭知之判斷結論乃係:「將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確定裁定內容完全不涉及實體判斷。但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各項再審事由,卻是實體法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客觀上言之,與本案再審對象之判斷全然無涉,二者間不具有任何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