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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51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合文劉介中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5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臺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㈠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㈡而再審理由必須與作為再審對象之確定裁定間具有關聯性,亦屬提起再審合法之前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該確定裁定所諭知之判斷結論乃係:「將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該確定裁定內容完全不涉及實體判斷。但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各項再審事由,卻是實體法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客觀上言之,與本案再審對象之判斷全然無涉,二者間不具有任何關聯性,則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5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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