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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7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本案未經開庭辯論,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另各級法院及訴願決定,均抄錄自原處分卷,故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房屋稅條例第5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號函令,本案公共設施實際使用面積為零,故零稅等語。經核上開再審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