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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1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190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茲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一)原處分係以「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名義,以及其局長署名對外行文,惟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為再審被告之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前開函文即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原處分應以再審被告名義發函作成,行政程序才合法。(二)原處分所據違法事實,已由再審被告以91年4月17日(91)基府建商字第033699號函處分在先,復由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以原處分函再為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倘不成立上情,即可證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係獨立對外行文,並不代表再審被告,依法亦無權代表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予以過度推論,顯然漏未斟酌上情,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揆諸前述說明,本件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