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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7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2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89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該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復執其前於原起訴、抗告、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反覆就本件實體上事實及所違反之法律原則加以主張及就歷審程序所為認定加以指摘,而原審裁定之論斷及內容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均未能具體指摘,本院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及抗告狀中歸納、究明聲請人所主張應調查、保全之上開證據為何?與原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何關係?自亦無從加予審酌、判斷,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所為主張均難認為合法或有理由,而予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重申前程序各次之主張,然對於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及第12款至第14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