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國立臺北大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

第四○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裁定係以:按「本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亦為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釋字第三○一號解釋意旨觀之,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改制前為國立中興大學)之統計系於八十六學年度排課時,未經其同意即行變更抗告人之任教課程與時數,其不願意擔任該項課程,屢次陳情,相對人學校均未加處理,等到八十六年度之課程全部結束,還是沒有獲得結果云云。則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聲請人所爭執之八十六學年度排課,不能視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規定,本不得提起訴願。況依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致相對人校長之陳情請願書函(見訴願卷訴願書附件十八),聲請人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既已知悉系爭八十六學年度排課對其不利,則縱上開排課對其不利之行為得視為行政處分,因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則縱上開排課之行為得視為行政處分,亦因聲請人逾期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聲請人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於法不合,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原審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審酌重要事證之情事。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相對人八十六學年度課程,未依規定召開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嗣後又經恣意更動,並將調整課程通知以公告為之,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發現後,因當時相對人未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陳情請願書向校長陳情,實係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向相對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又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檢舉請願書函向教育部長陳情,並經教育部函請相對人查辦在案,惟歷時二年多,聲請人仍無法獲致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相對人僅一再以協調處理中,虛應故事,懸而不決,甚至不議不決。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發現相對人如此繼續性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致聲請人權益被剝奪而無法恢復,應視同行政處分,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依修正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自無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明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表明不承認不利於當事人之法律漏洞補充。再依行政院台(八六)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核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育部台(七○)參字第八四九一號令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可知,專任教師資格係教育部依教師之學經歷等條件審定之身分所得享有之權益。況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教育部及相對人皆有類似「專任教師連續二年授課時數不足,依法改聘為兼任教師」之規定,顯見課程安排對教師之身分上權益、生存權及工作權有重大影響。相對人之前任統計系主任意圖以專任教師連續二年授課時數不足而改聘聲請人為兼任教師,幸因聲請人發現,即時採取行政救濟,相對人始未得逞。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課程安排應視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發生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另依法務部八九律字第七九二八號函釋,公告屬行政程序法之法規命令。現行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明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甚至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答辯書,亦認教授授課時數,係教師與學校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依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聲請人同意任教之課程及時數,自應受專業學術能力與教學自由之限制與保障。相對人原系主任既未依法行政,又違法處分等語。

惟按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其請求救濟之客體限於行政處分,且須未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並非不分事件之性質,均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足見教師之申訴與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八十六調整課程之公告有所爭執,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該校校長提出「陳情請願書」,係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請求行政救濟云云,自應遵循教師申訴之程序為之,不得因申訴程序有所滯延,遽予指為現行訴願法第二條所稱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嗣聲請人另行提起本案訴願,按諸上開規定,應停止申訴案件之進行,並應以原所爭執之八十六學年度調整課程之公告為其訴願客體,並據以計算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舉原國立中興大學教務處所檢送「乙○○老師檢舉請願專案小組」會議記錄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興教處字第八八○一一六號函,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發現相對人不作為,致遭剝奪權益,依現行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其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發生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未指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如何牴觸之情形,於法已有未合。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係指「教師升等評審,...,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行政處分」;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係就構成行政處分要件所為之詮釋;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係指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為行政處分;法務部(八九)律字第○○七九二八號函係認公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均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法規命令」;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係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另本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並非判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係就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內容表示其不同之法律見解,對外不生拘束之效力;均與本件教師課程調整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按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一條固規定:「...不滿規定時數者,照兼任待遇。...」,國立中興大學曾規定「專任教師連續二年授課時數不足,依法改聘為兼任教師」。然聲請人自承本件課程調整,並未變更其專任教師資格(再審聲請狀第四頁第二十五行、第六頁第十八行參照),殊難徒以課程安排可能導致其專任教師之資格變更,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聲請再審所訴各節,無非法律見解之歧異,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另謂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未具體指明何項證物漏未斟酌,且經斟酌足以影響原裁定內容之情事,該部分經核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