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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0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9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為由,經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9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一再重前審各次之主張,並泛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對前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