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9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94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94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為由,經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後,聲請人多次對之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937號及94年度裁字第197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86學年度及87學年度課程,未依規定召開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嗣後又經恣意更動,並將調整課程通知以公告為之,聲請人就86學年度部分,曾於民國86年9月15日發現後,因當時相對人未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陳情請願書向校長陳請,實係依教師法第29條向相對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又聲請人於86年12月6日以檢舉請願書函向教育部長陳情,並經教育部函請相對人查辦在案,惟歷時2年多,聲請人仍無法獲致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相對人僅一再以協調處理中,虛應故事,懸而不決,甚至不議不決。聲請人於88年8月6日發現相對人如此繼續性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致聲請人權益被剝奪而無法恢復,應視同行政處分,乃於88年8月12日依修正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自無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鈞院原抗告裁定(即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及再審裁定(即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卻未就聲請人主張事項,逐一審理,於法有違。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前,國立大學皆無申訴與訴願救濟制度,僅能依現行之58年12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請願法請求行政救濟;但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後,教育部始令各大學應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惟查國立大學亦僅有申訴救濟制度,仍無訴願救濟制度,足證行為時(86年9月15日)相關法制確實不完備。本件大學教師授課時數與學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與教師資格、身分所得享有之重大權益,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提起行政爭訟。但鈞院歷次裁定,均未論述。本件處理過程,因聲請人始終無法獲得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以致無法依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及鈞院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於法有違。鈞院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所示「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足見教師申訴與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顯屬因不瞭解實情而發生之誤判。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係以消極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事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依次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訴願與與行政院提起消極不作為再訴願,嗣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惟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皆明示「遲至民國88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顯係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本狀舉證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再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訴願法第3條第2項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明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致安排課程與授課時數涉及公物之設定與變更,足證課程安排與授課時數既非工作條件,亦非管理措施,而應屬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鈞院93年度裁字第937號、92年度裁字第775號等裁定均未詳查,率為駁回,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僅在指摘本院原審裁定有所違誤,而對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定第1972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難認已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